高邮市人民法院
原告圣XX,系陈XX之母。
原告陈X,系陈XX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王XX,系陈XX之妻。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XX、陈X、王XX诉被告张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后由审判员姚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生、宋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原告圣XX、陈X的委托代理人吴XX、李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XX、陈X诉称,陈XX参加被告的酒宴,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酒宴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对参与宴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53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陈XX的死亡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陈XX是本市送桥镇郭集盘塘村盘XX组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圣XX、其妻王XX、其子陈X。2013年1月21日,陈XX(XXX)中午喝了两杯酒,晚上和其妻王XX骑苏K×××××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XX本人)到被告家出人情,夫妻俩又都喝了些酒,陈XX晚上饮酒约二三两。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单方事故摔死,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死者酒精含量152.6mg/100ml,达到醉酒。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次纠纷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分别是派出所与原告王XX(1月24日询问)、被告张X(1月25日询问)、郑XX(1月25日询问,是原告邻居,是被告的徒弟,事故当日与死者一起去出人情,在一桌喝酒,一起从被告处往回走)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亦证明了过错在于死者陈XX,被告无过错。
被告方有三名证人出庭,分别是被告邻居吴XX、朋友张XX、徒弟亢XX。其中,其邻居吴XX原不认识死者和原告,后为被告登记人情账册时看到死者的。其朋友张XX和死者吃过两顿饭,不认识原告。其徒弟亢XX认识死者和王XX。证言主要内容为,没有人和死者闹酒。其中被告徒弟亢XX证言中说:“张X(被告)说让我开车带死者一起走,死者不肯,然后我就走了”。
对被告方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首先,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信度较高;与这三份笔录比较,被告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及前某其次,被告徒弟亢XX证言中说被告要其开车带死者走,但对照被告张X在事故发生三天后到派出所的陈述,也未提到如此重要的情况,可信度较低。尤其是死者与其妻王XX、邻居郑XX一同出人情,一同喝酒,都骑摩托车的情况下,被告要其徒弟带死者一人走,不合常情。
分析这次事故的发生,陈XX作为成年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不能要求酒宴组织者为所有喝酒者提供交通工具,但被告明知死者饮酒又驾驶摩托车,未以合适的方式提醒及劝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范围。
各项费用中,双方对医疗费63833.2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60元(死者原来应承担其中1/4,是25965元)无异议。
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存在分歧。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生前是生产队长,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从事其他职业,所以,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13598元*20年是2719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医疗费63833.2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5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000元,总计440397.7元。被告承担5%则是22019.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圣XX、陈X、王XX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22019.89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承担1418元,被告张X承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姚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常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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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