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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冯X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邮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长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冯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9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人民币1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XXXX900XXX)。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周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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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59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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