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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02行初78号原告达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仙鹤路永兴XX**广卫大厦3-E。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南XX**/div>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X,市长 住所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永兴XX**iv>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X,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汉族,无业农,高中文化,住四川,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iv>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一般代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刘XX(一般代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袁XX(一般代理),第三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XX于2016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达州市XX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规定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 3、达州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4、杨XX的工作证复印件; 5、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 6、证人李XX、曾X的工伤认定取证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7、对证人覃X、陈XX、杨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达州XX公司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10、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 12、达州XX公司的声明; 13、对杨XX工伤认定的审批意见; 14、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审查受理并告知原告XX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我府维持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明事项; 3、达州XX公司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5、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执法证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8、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 9、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本府在受理、审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员工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外出展业,外出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2016年11月25日晚因外出展业受伤,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XX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任客户经理。2016年11月25日下午,覃X(原告单位门店经理)召集该公司第三组成员杨XX、李XX、杨X开工作小结会,因第三人杨XX未完成当天的业务指标,覃X便安排第三人杨XX、李XX当晚到达州市西XX向停在路边的汽车放置名片。当晚22时左右,第三人杨XX在发放宣传资料时,不慎摔伤,遂被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杨XX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9日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时所致。第三人杨XX系原告单位员工,受公司门店经理的安排下班后到西外发放宣传资料受伤的事实,有杨XX的工作证,有证人覃X、陈XX、杨X的证言,原告单位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及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陪审员  曲XX 人民陪审员  鲜XX 书 记 员  朱XX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XX,市长住所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永兴XX**iv>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X,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汉族,无业农,高中文化,住四川,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iv>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一般代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刘XX(一般代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袁XX(一般代理),第三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XX于2016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达州市XX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规定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 3、达州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4、杨XX的工作证复印件; 5、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 6、证人李XX、曾X的工伤认定取证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7、对证人覃X、陈XX、杨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达州XX公司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10、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 12、达州XX公司的声明; 13、对杨XX工伤认定的审批意见; 14、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审查受理并告知原告XX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我府维持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明事项; 3、达州XX公司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5、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执法证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8、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 9、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本府在受理、审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员工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外出展业,外出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2016年11月25日晚因外出展业受伤,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XX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任客户经理。2016年11月25日下午,覃X(原告单位门店经理)召集该公司第三组成员杨XX、李XX、杨X开工作小结会,因第三人杨XX未完成当天的业务指标,覃X便安排第三人杨XX、李XX当晚到达州市西XX向停在路边的汽车放置名片。当晚22时左右,第三人杨XX在发放宣传资料时,不慎摔伤,遂被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杨XX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9日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时所致。第三人杨XX系原告单位员工,受公司门店经理的安排下班后到西外发放宣传资料受伤的事实,有杨XX的工作证,有证人覃X、陈XX、杨X的证言,原告单位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及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陪审员  曲XX 人民陪审员  鲜XX 书 记 员  朱XX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XX,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汉族,无业农,高中文化,住四川,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iv>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一般代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刘XX(一般代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袁XX(一般代理),第三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XX于2016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达州市XX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规定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 3、达州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4、杨XX的工作证复印件; 5、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 6、证人李XX、曾X的工伤认定取证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7、对证人覃X、陈XX、杨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达州XX公司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10、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 12、达州XX公司的声明; 13、对杨XX工伤认定的审批意见; 14、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审查受理并告知原告XX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我府维持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明事项; 3、达州XX公司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5、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执法证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8、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 9、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本府在受理、审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员工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外出展业,外出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2016年11月25日晚因外出展业受伤,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XX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任客户经理。2016年11月25日下午,覃X(原告单位门店经理)召集该公司第三组成员杨XX、李XX、杨X开工作小结会,因第三人杨XX未完成当天的业务指标,覃X便安排第三人杨XX、李XX当晚到达州市西XX向停在路边的汽车放置名片。当晚22时左右,第三人杨XX在发放宣传资料时,不慎摔伤,遂被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杨XX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9日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时所致。第三人杨XX系原告单位员工,受公司门店经理的安排下班后到西外发放宣传资料受伤的事实,有杨XX的工作证,有证人覃X、陈XX、杨X的证言,原告单位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及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陪审员  曲XX 人民陪审员  鲜XX 书 记 员  朱XX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一般代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刘XX(一般代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袁XX(一般代理),第三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杨XX于2016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达州市XX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规定了职工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3、达州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4、杨XX的工作证复印件;5、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6、证人李XX、曾X的工伤认定取证单及身份证复印件;7、对证人覃X、陈XX、杨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达州XX公司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0、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12、达州XX公司的声明;13、对杨XX工伤认定的审批意见;14、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审查受理并告知原告XX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我府维持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明事项;3、达州XX公司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执法证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9、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本府在受理、审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员工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外出展业,外出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2016年11月25日晚因外出展业受伤,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XX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任客户经理。2016年11月25日下午,覃X(原告单位门店经理)召集该公司第三组成员杨XX、李XX、杨X开工作小结会,因第三人杨XX未完成当天的业务指标,覃X便安排第三人杨XX、李XX当晚到达州市西XX向停在路边的汽车放置名片。当晚22时左右,第三人杨XX在发放宣传资料时,不慎摔伤,遂被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杨XX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9日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时所致。第三人杨XX系原告单位员工,受公司门店经理的安排下班后到西外发放宣传资料受伤的事实,有杨XX的工作证,有证人覃X、陈XX、杨X的证言,原告单位微信工作群(T2团队)的消息记录截图及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7]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XX审员  曲XX人民陪审员  鲜XX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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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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