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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德平、谷XX,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唐德平、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人黄XX饮酒后驾驶渝CXXXXX号三轮摩托车从璧山县烈士陵XX经民主路往北街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璧城街道XX时,与相对方向的骑车人肖某某及行人张某某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黄XX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黄XX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鲍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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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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