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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拖欠旅行社应退的酒店款,协助旅行社追回

从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925031。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保,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梦婷,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XX区温泉镇温泉西XX自编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9L46837。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房费押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使用的房屋预付款206829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欠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8512.81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出5306.73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出3206.08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10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共计275841.81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起就酒店房间预订建立合作关系。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房费预付款568382元。2017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消费523149元,剩余未消费金额45233元。2018年1月1日和2018年2月1日,双方就酒店房间预订等合作事宜,分别签署了《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和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合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存500000元作为后续酒店预订费用的扣除,由原、被告双方于服务实际发生时从预付费用中冲抵结算。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前述合作协议期间共向被告指定账户累计转账110001元(其中包括“合作协议”约定的房费押金50000元),加上上文所述的2017年度剩余的未消费金额45233元,共计XXX元。2018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消费834761元,剩余未消费金额260473元。“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继续预定并使用被告的酒店,被告也予以确认。2019年2月,被告因与酒店业主方产生租赁合同纠纷,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酒店。原告2019年度在被告处实际消费金额53644元,截止2019年3月2日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关系时,尚有206829元金额未消费使用以及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50000元未得到返还。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知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的未消费预付款,被告截至目前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2018年1月1日对于酒店预订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其约定情况。

  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署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50万元酒店款用于后续酒店预订费用的扣除。

  3.(2019)粤0117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份被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租赁合作纠纷”案由起诉至广州市从XX区人民法院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金额为800万元。被告因此客观上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深陷经营困难。

  4.《合同终止通知函》、快递单、邮件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寄送了终止合同关系的通知文件,原告并在通知文件中向被告催要了本案诉求的有关款项。

  5.2017年陈XX付款50万元回单、2017年吴XX付款68382元银行流水,拟证明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费预付款568382元。

  6.2017年原告房间消费记录表,拟证明2017年度原告在被告处消费523149元。

  7.2018年吴XX、曾XX、王XX、陈XX付款的回单或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指定账户累计转账XXX元。

  8.2018年被告公司系统消费记录,拟证明2018年度原告在被告处消费834761元。

  9.2019年被告公司系统消费数据,拟证明2019年度原告在被告处消费53644元。

  10.停业通知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停业事实。

  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的一审律师费支出10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鉴于广州XX公司与珀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17民初880号],广州XX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突然违约封场,造成证据灭失;强制收回酒店,造成被告停业,公司关闭。因此被告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凭证答辩如下:1.关于押金50000元事宜,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支付50000元押金。双方合同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存在押金,按理原告在2019年1月就该主张收回。因被告于2019年2月底才被案外人广州XX公司强制封场。但原告却从未提出主张返还押金50000元。2.关于未使用的房屋预付款问题,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旅行社深度合同协议》,合同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不在合同合作期,原告主张返还2017年剩余未消费金额45233元没有依据。2018年起为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提交证据说明吴XX、曾XX、王XX、陈XX四人共向被告支付110XXXX0001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四人的付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及原告为实际付款人。3.关于承担欠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利息是生产者使用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原、被告合作为服务合同合作,预付款只是为了换取酒店的最优惠待遇,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并未恶意终止合同,合同也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不应该申请,被告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且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一定的优惠价格订购被告的酒店房间,并对客房的协议价格、酒店会议、宴会、活动场地及娱乐设施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条款细则”的第(一)项的第7点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0万元房费预付金,其中5万元作为房费押金,5万元作为预付款消费冲减,当预付金金额低至1万元时,原告需要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充房费预付金,每次补充最低5万元;第(五)项约定了所有费用须由原告以现付、预付或电汇等方式在订单预定确认后4小时内全额缴付或被告从原告预存在被告账户的有效金额款项里划扣(预付有效金额不包含房费押金),双方每月10日前对账上月消费款项,并由原告收到结算确认函三个工作日内盖章确认给被告(结算函内容被告提供),作为每月的最终结算依据,预存款不足以冲抵结算款的,原告须按约定补充预付金,否则应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超过15天仍未付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没收房费押金;第(七)项约定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若合同到期,双方未完成续约,被告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合作的,原告需预订被告客房时,以被告实时公布的价格为准,至双方签署新的合同或协议为止。

  2018年1月16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万元,备注“领华1月14-15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

  2018年1月30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0万元,备注“2018年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8年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

  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需为被告在港澳市场门店内做单页、海报宣传,前台门店需有酒店的线路推荐,宣传资料每月汇总寄送各1份给被告;2、合作期间,原告一次性预付5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在协议价格政策基础上每间房赠送两人自助晚餐,预付款冲减完毕,此赠送晚餐优惠也将终结,下次优惠需双方共同商定。

  2018年11月3日,曾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万元,备注“领华11月3日珀纳酒店管理房费预付”。

  2018年11月6日,王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00001元,备注“领华11月4-11月10日珀纳酒店管理房费预付”。

  2018年11月10日,陈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0万元,备注“领华从XXXX酒店合同预付款2”。

  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消费了834761元,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预定房间记录表予以证明。

  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消费了53644元,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预订房间记录表予以证明。

  被告与广州XX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已于2019年3月份停止营业。

  2019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邮寄《合同终止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的酒店订房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未使用的预交订房费256829元及利息。该通知函于2019年9月24日被签收。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也有预订酒店房间的合作,原告均是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房费预付款,具体为:2017年8月26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1908元,备注“领华8月26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8月31日,陈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2017年8月至12月预付款2017年8月至12月预付款”;2017年9月4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8592元,备注“大航9月4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9月9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1450元,备注“大航9月9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9月11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7184元,备注“领华9月10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9月12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7606元,备注“领华9月12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9月14日,陈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30万元,备注“房费预付款房费预付款”;2017年9月17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6272元,备注“领华9月17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2017年9月19日,吴XX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370元,备注“领华9月19号从XX望谷湖酒店房费预付”,以上合计568382元。

  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预订房间记录表证明其于2017年期间其在告处共消费523149元。

  再查明,原告与深圳XX公司均为XX集团的下属关联公司,与深圳XX公司是关联企业,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三家公司之间有广泛的商务、品牌合作。吴XX系原告的员工,曾XX系深圳XX公司的员工,而王XX、陈XX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二人交付港币并委托二人使用人民币支付其在大陆地区的酒店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因与广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7民初880号]停业关闭,无法提供酒店订房服务,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酒店订房合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解除通知,故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未使用的酒店房间预付款和押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案外人吴XX、曾XX、王XX、陈XX四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代原告履行支付押金及酒店预付款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与深圳XX公司均隶属XX集团,深圳XX公司与原告的名称相似,是关联企业,且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彼此间存在合作,委托代为履行与其他公司合作的义务符合企业营商之道;二是吴XX系原告的员工,曾XX系深圳XX公司的员工,二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受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王XX、陈XX虽非以上三家公司的员工,但其在付款时均备注“领华”,且四人付款备注具有统一性,付款时间呈现连续性与衔接性;三是被告也承认2017年时与原告有过预订酒店房间的合作,当时原告也是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本案合同预付款的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四是被告作为一家提供酒店房间预订服务的公司,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常、符合常理的判断,其不会签订合同后不向原告催收酒店预付款,更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多次接受原告的房间预订并提供服务,故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酒店预付款的辩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XX、曾XX、王XX、陈XX四人的付款行为系受原告所托或指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该行为系原告与四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四人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即2018年期间,原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XXX元。

  二、关于原告有否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押金的问题。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回;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其中5万元为押金,5万元为预付款用于冲减消费);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同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将5万元预付款变更为50万元,其他条款未作变更,故双方在前约定的5万元押金条款仍属有效,原告迟延至2018年1月16日才支付押金5万元,但被告接受,双方之间的押金合同生效。现《旅行社深度合作协议》已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作为从合同的押金合同也应随之解除,而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无法提供酒店预订服务,即原告无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将上述押金退还给原告。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酒店预付款的问题。2017年期间至2018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XXX元,其中5万元为押金,余下XXX元为预付款用于消费冲减。现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对于未冲减的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预定房间记录表证明其于2017年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共在被告处消费了XXX元,该表虽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实际消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且上述消费记录为原告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206829元(计算公式:2017年转款568382元+2018年转款XXX元-押金50000元-2017年消费额523149-2018年消费额834761-2019年消费额53644)。

  四、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迟延退还预付款有利息约定,但双方已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未冲抵的预付款及押金退还给原告,但其至今一直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可得的利息损失,故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XX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积极应诉,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预付款20682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XX公司;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XX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8元(原告深圳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207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5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健

  人民陪审员曹XX

  人民陪审员黄XX

  裁判日期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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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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