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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3545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10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聂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

  负责人范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尹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平阳XX安XX商贸大楼招商资料,邀请原告参加平阳XX和1、2栋住宅裙楼临街商铺(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整体投标。招商资料中明确:商场内水电齐全,消防设施到位。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平阳XX安XX商贸大楼承租经营意向书》,意向书对承租经营意向及租金单价、支付方式、拟经营行业作出了明确说明,并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同日亦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经开标、评标,2013年4月10日,被告确定原告中标该项目。中标后,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押金(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出《平阳XX安XX(商业楼)收房通知》,但经原告了解,该项目房屋未达到租赁经营的相关要求。201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对《收房通知》作出答复,并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手续,但被告至今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原、被告也未能就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的房屋未达到租赁经营要求,致使不能交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尚未进行消防报建,至今不能提供该项目房屋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被被告占有,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31251元,应计算至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48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之日止,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不愿意进行后续的工作,被告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是无息退还。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因开发建设平阳XX安XX,邀请原告参加平阳XX和1、2栋住宅裙楼临街商铺的整体投标,招商资料中的平阳XX概况载明:商场内水电齐全,消防设施到位。同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平阳XX安XX商贸大楼承租经营意向书》,并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

  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载明:我湖南XX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已中标租赁了贵村地处劳动路与花候路交口处东北角的平阳综合楼,并已于2013年4月8日呈交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时至今日,尚未收到贵单位中标通知书,今特致函,请求尽快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为盼!以利开展往后的工作,致礼!被告的职员在通知书上注明:同意找村委会商谈,在近日内到贵单位考察后立马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平阳XX安XX(商业楼)收房通知》,载明:贵公司中标的“平阳XX安XX(商业楼)”已通过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现基本符合物业使用要求,达到物业接收条件。我社区定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开始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为更好的为业主服务,顺利的办理交房手续,请贵公司及时前业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未办理收房手续,相关责任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贵单位至今未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未确定XX公司的中标人身份,也未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直接要求XX公司接收目标物业,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程序上明显违法。二、经到国家有关机关调查得知,目标物业连消防报建手续都没有提交,而贵单位的招标文件和XX公司提交的《意向书》都明确表示目标物业将用于经营百货、餐饮、娱乐、酒店客房等行业。贵单位的目标物业未提交消防报建手续、产权证也未办理,会影响XX公司进场后的前期准备工作,办理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以及进场后的装修都无法顺利开展。三、如果贵单位在收到本函后三十日内能补正上述所欠所有程序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消防报建及验收等手续,发出《中标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经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等,XX公司会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与贵单位办理交房手续。否则,XX公司将拒绝接受目标物业,并要求贵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和赔偿XX公司因此所蒙受的损失。

  逾期后,因涉案房屋仍未通过消防验收,且双方就租赁合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平阳XX安XX商贸大楼招商资料、综合大楼及裙楼商铺租赁合同、投标公告、商贸大楼承租经营意向书,电汇凭证,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函,租赁合同回复函,平阳XX安XX(商业楼)收房通知,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对平阳XX安XX商贸大楼进行招商前,明知涉案楼房未进行消防报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投入使用。但被告却隐瞒该事实,对外进行招商,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先合同义务原则。被告的行为符合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进行了投标,并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中标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未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手续,也未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原告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且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载明如被告未在收到函件后三十日内补齐交房前的所有手续,其将拒绝接受目标物业,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和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XX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湖南XX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7491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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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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