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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XX公司、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谭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王珊,均为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X,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申X,均为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XX,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郑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X、原审第三人郑XX、郑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3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湘民申1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被申请人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17)湘03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未对被执行人郑XX是否享有执行异议标的的权利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未明确权属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错误。二审认定“执行标的确权不属于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对郑XX是否享有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以下简称平政路80号)房屋拆迁补偿受益权事实进行实体认定,”既未对标的权属进行审查,亦未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不享有排除执行异议标的拆迁补偿款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成X向法庭提交了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郑XX享有诉争房产的自由处置权和拆迁补偿受益权,XX公司才于2012年1月16日与郑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以490万元收购诉争房产及相关权益,《资产收购协议》明确郑XX将房产及相关权益包括拆迁补偿受益权转让给XX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项,《资产收购协议》及相关附件等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是诉争房产拆迁补偿收益权的权利人。

  三、XX公司对平政路80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法理上一般认为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为保护其合理信赖利益,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期待权具有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的效力。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具体规定,XX公司符合上述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2012年XX公司与郑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后,郑XX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郑XX与原湘潭市XX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原件等书面资料,以及房屋本身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平政路80号房屋;第三,郑XX与湘潭市XX公司在2009年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后按照合同支付了转让费用,XX公司与郑XX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后也按照协议向郑XX支付了490万元转让费用;第四,湘潭市XX公司与郑XX在2009年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考虑到市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打捆价范围内标的物土地和房产等资产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以后须过户,甲方积极协助。”湘潭市XX公司平政路80号约91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该宗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市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该宗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郑XX的过错,也不是XX公司的过错。因此,XX公司与郑XX签订、履行《资产收购协议》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XX公司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

  四、XX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郑XX与湘潭市XX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XX公司与郑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遵从合同的效力。2012年1月10日,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表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郑XX对平政路80号的房产享有自由处置权和拆迁补偿的受益权。2012年1月16日,郑XX与XX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以490万元的价格将从湘潭市XX公司处购买的平政路80号房屋转卖给XX公司,XX公司取得了对平政路80号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XX与XX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后,对拆迁补偿款的权益另行进行了保留约定。郑XX因已经将案涉房产出卖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XX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申请人成X答辩称:一、XX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特征。首先,平政路80号房屋至今还登记在湘潭市XX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郑XX虽然买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郑XX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XX公司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中的占有表现,郑XX仅是将皮革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合同资料转交给了XX公司,房屋多年来一直处于荒弃状态,里面充满垃圾等废弃物,XX公司从未进行过支配使用。再次,XX公司在2012年1月与郑XX签订买卖合同,数年来随时可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XX公司怠于行使或说从主观上放弃了这一权利,自身存在严重过错。XX公司称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和该宗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是因为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过户,那也是XX公司在买受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也是过失甚至是过错。事实上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0年4月1日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法律不应当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应当保护不具有权利的人。

  二、因案涉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XX公司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的条件。1、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由买受人(案外人)举证证明其对合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此有规定;2、本案中XX公司对案涉房产只享有买卖合同之债权,并不享有完整、纯正的所有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物权期待权有前提条件,而本案案涉房产并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第三人皮革公司的名下,所以本案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余地;3、在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只是拿到了房屋原有登记权证和转让合同,一直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应当认为未完成交付。此外,XX公司自2012年1月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以后,多年来未曾积极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

  三、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依附于案涉房产,受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所及,成X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应当以案涉房产的归属作为判断基准,不能脱离案涉房产的权利归属来讨论拆迁补偿款是否由被执行人转移给XX公司。其次,拆迁补偿款系案涉房产拆除后的货币转化形态,法院查封案涉房产被拆除后,查封的效力自动及于转化为货币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与XX公司2012年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XX公司所收购的标的物是案涉房产,当时拆迁受益权尚未产生,因此,在解释《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时,不能将拆迁受益权解释进收购协议的条款中。并且在《资产收购协议》中也未约定任何有关拆迁补偿款转移的事项。协议“鉴于”部分明确,XX公司只是按照协议约定条件收购被执行的房产,不包含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更不存在物权期待权的让与。《资产收购协议》第三条1项中约定490万元转让费包含“房屋、设施、搬迁、停业、奖励等费用”,并非是指该房屋后续征拆时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三)项:“甲方保证资产交付时不存在任何对转让资产及权益的价值及运用、转让、处分的能力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抵押、担保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利或其他限制。如发生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乙方损失”,仅是郑XX承诺其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该条款绝对不涉及拆迁收益权的转让约定。最后,尽管被执行人郑XX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依据皮革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承认郑X对案涉房产享有自由处置权和拆迁补偿的受益权,由此使得案涉房产和拆迁补偿款成为被执行人郑X的责任财产,拆迁事务所在拆除案涉房屋以前也是先到皮革公司破产后的管理部门湘潭市第二轻工业行业管理办进行询问,得到了该行业办的相同确认。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强制执行。

  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湘0304执异10号裁定,准许执行平政路8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潭政房字第**)及其收益。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湘潭市XX公司与郑XX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湘潭市XX公司将名下位于平政路80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XX,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7月13日,湘潭市X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2012年1月10日,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表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郑XX对平政路80号的房产享有自由处置权和拆迁补偿的受益权。2014年4月9日,成X代郑XX、郑XX向湘潭市高新XX支付执行款XXX元,成X于2016年12月29日向郑XX、郑XX提起追偿权之诉,诉讼过程中,成X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4执保502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湘0304执保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原湘潭市XX公司名下位于平政路80号房屋((潭政房字第**,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发出(2016)湘0304执保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登记在原湘潭市XX公司名下平政路8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XXX元。该民事案件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6)湘0304民初2993号民事调解书:郑XX、郑XX确认欠成X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为XXX元,后续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调解书签收后,郑XX、郑XX应当立即向成X归还欠款本息,否则成X可以自调解书签收次日起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郑XX、郑XX未履行还款义务,成X遂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湘0304执62号。XX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0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因XX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郑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以490万元的价格受让郑XX从湘潭市XX公司处购买的平政路80号房屋(潭(潭政房字第**XX公司与郑XX之间亦未就房产过户办理变更登记。XX公司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6)湘0304执保502号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撤销,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7年3月22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XX公司异议成立,中止对平政路80号的房产及其收益的执行并撤销(2016)湘0304执保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成X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就平政路80号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郑XX向湘潭市XX公司购买以及XX公司向郑XX购买平政路80号房产均只签订了房屋的转让合同而未办理物权的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通过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对价的给付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平政路8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既不是郑XX也不是XX公司,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郑XX、XX公司均不能就平政路80号的房产主张物权。成X基于郑XX对平政路80号的房产享有拆迁补偿的受益权而查封房产并冻结拆迁补偿费用XXX元,是对郑XX享有债权的冻结,XX公司以对房产的物权进行阻却,没有相关的物权登记予以证实,即XX公司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同时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郑XX仅享有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受益权,成X仅能执行该房产的收益。

  综上所述,成X要求撤销(2017)湘0304执异10号裁定,准许执行平政路8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证号为潭政房字第**收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准许执行(2016)湘0304执保502号执行裁定中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XX房产(潭房产(潭政房字第**;二、驳回成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湘潭XX公司负担。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是,XX公司是平政路80号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并享有该房产的相关拆迁费用。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对位于平政路80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拆迁补偿款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金钱补偿,郑XX与原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后并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郑XX尚未享有平政路80号房产的所有权,XX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同理XX公司亦不可能基于其与郑XX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XX公司主张其是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而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益是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权利的让与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必须通过明示,在物权未依法发生变动,当事人又未以合同约定等其他方式明示让与的情形下,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益不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而自动转移。XX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仅就平政路80号房屋产权转让事宜予以约定,XX公司基于该合同只享有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物权给付的请求权,或是因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时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财产并赔偿的请求权。现不动产物权未依法发生变动,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XX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了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益,XX公司对平政路80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仅对案外人所提的“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观点是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只需认定XX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可,除此之外的执行标的确权不属于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就郑XX是否享有对平政路80号房产拆迁补偿受益权的事实进行实体认定,本院二审对原判该部分事实认定予以撤销,但原判最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湘潭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对平政路80号房产及其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2009年6月28日,湘潭市XX公司与郑XX签订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郑XX履行了受让房产的付款义务,郑XX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XX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与郑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郑XX)在将全部转让资产的相关产权文件及全部房屋腾空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给乙方(XX公司)验收,乙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收购款。”2012年1月17日XX公司向郑XX支付490万元,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对郑XX处置涉案房产等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则可以认定郑XX完成向XX公司交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标的物。

  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XX公司、被申请人成X对XX公司与郑XX已签订买卖合同,以及XX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无异议。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之前XX公司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XX公司就与郑XX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郑XX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等书面资料全部转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90万元房屋价款,自此平政路80号房产由XX公司管理。XX公司收到房产后空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XX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第二,XX公司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湘潭市XX公司与郑XX于2009年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考虑市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打捆价’范围内标的物土地和房产等资产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以后须过户,甲方积极协助。”湘潭市XX公司位于平政路80号91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该宗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湘潭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4月1日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市皮革公司平政路80号土地确权的申请报告》,郑XX2009年受让平政路80号房产时因存在上述客观原因而未即时办理过户,故其不存在过错。XX公司是市政府为了公共事业的需要而组建,因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拆迁正式启动之前,先通过XX公司收购相应房产,收购的房产不是用来自住或经营,而是为了实现土地净地上市,即XX公司的《资产收购协议》不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考虑市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实施”的情形,故XX公司受让房产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不能对案涉房产及拆迁补偿款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XX公司对平政路80号的房产及其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3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成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申请人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刘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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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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