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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王XX与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4民初1982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第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函费4,400元。

  诉讼中,原告将第2、第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被告在员工内部开展集资,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10%,期满本金、利息一并支付。

  2007年4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集资款160,000元。

  此后,至2015年6月26日间,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集资。

  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集资款2,200,000元,利息应为220,000元。

  被告于2008年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0元无异议,借款本金确实没有归还,但是双方对部分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

  一、原告所主张的10笔集资借款中,有6笔有相应的协议,约定了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

  其余4笔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全部按照10%年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依据。

  二、原告原系被告的财务人员。

  2010年间被告公司发生变故,被告后实际并不需要集资款,原告觉得有利可图,故仍然向被告支付集资款。

  借款到期后,系原告自己未能及时支取借款本金。

  三、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1,031,000元款项。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冲抵方式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

  五、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载明被告因业务发展迅速,决定在员工内部开展一次融资活动,具体约定如下:一、本次集资坚持自愿原则,不作考核、不设限额;二、本次集资期限为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三、本次集资年利率为10%;四、员工参与集资后,若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提取本金,必须在一个星期前提出申请,利息按实际发生月份计发等。

  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6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07.4/1-08.3/31集资款”。

  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40,000元。

  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2008.4.13-2009.4.12)”。

  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集资年限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年利率为10%,集资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

  2009年4月20日。

  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6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集资(2009.4.20-2010.4.20)”。

  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集资年限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年利率为10%,集资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集资款(2009.10.14-2010.10.14)”。

  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集资年限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年利率为10%,集资金额为300,000元。

  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2009.11.30-2010.11.30)”。

  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6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2010.8.4-2011.8.4)”。

  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集资年限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年利率为10%,集资金额为48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

  2012年3月29日,原告被告交付款项48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集资款”。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约定集资年限一年;期满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年利率为10%,集资金额为300,000元。

  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告交付款项1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员工集资款”。

  2013年3月4日,原告被告交付款项20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集资款”。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50,000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上海XX公司集资款”。

  诉讼中,双方确认其中48,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系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480,000元中的利息予以结转。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50,000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17年1月间共计向原告支付892,949元:2008年4月16日支付16,000元、2009年2月13日支付16,667元、2010年8月20日支付6,2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30,250元、2010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30,250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2年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12,20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30,25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48,4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6,000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6,2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30,25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6,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60,5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73,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6,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6,1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131,682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31,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内部集资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以集资的形式发生十笔借款共计2,20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十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何冲抵?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集资协议及收据等,本院认为,十笔借款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对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明确的,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以及约定的期限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符合第一种情形的为2007年4月2日交付的160,000元、2009年4月20日交付的60,000元、2009年10月14日交付的3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交付的300,000元、2012年3月29日交付的480,000元、2013年3月1日交付的100,000元及2013年3月4日交付的200,000元(最后两笔款项系同一份集资协议项下)。

  二是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的,相应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6%。

  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为2008年4月16日交付的40,000元、2010年8月4日交付的60,000元。

  该两笔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三是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过该两笔借款,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确认为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6%。

  符合第三种情形的为2014年3月31日交付的250,000元、2015年6月26日交付的250,000元。

  故该两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经核算,以上十笔借款,截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前一天2018年1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187,379元。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3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

  故本院仅能依据原告所确认其收到的款项金额即892,949元作为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

  此外,诉讼中,双方确认,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250,000元中48,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系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480,000元中的利息予以转本。

  故实际2014年3月31日应当视为被告另行支付了利息48,0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金尚未归还,以及认为原告系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取回本金等,故本案中,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利息及逾期利息优先考虑。

  被告所支付的款项892,949元优先冲抵上述截止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87,379元,尚欠294,430元未支付。

  其次,因双方确认,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250,000元中48,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480,000元中的利息予以结转。

  故上述利息中还应当扣除48,000元。

  按此计算,截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246,430元。

  此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向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核算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6,430元以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6,430元以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435.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8.7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9,386.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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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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