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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未履行合同,帮助当事人顺利解除合同

上虞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1483号

  原告:田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胡琳,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16098X3。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田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浙江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的《劳务抵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X.6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XXX.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11月17日始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计670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劳务抵房协议》,约定被告以名下由吉林省XX公司抵付工程款所得之高薪CBD栖乐荟项目房屋,冲抵应付原告XXX.60元的劳务价款,且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购房过程的各项事务。但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否则将解除上述协议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起诉。

  被告浙江XX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的《劳务抵房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劳务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设立新的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协议中未对标的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催告后加之合理期限三个月。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催告函,若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后明确拒绝交付标的房屋,原告才可依法解除协议。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可以配合交付房屋,但原告拒绝,主张解除协议。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且无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为成就,不符合合同可解除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2、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该笔劳务款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款或支付劳务款。现原告主张返还XXX.60元劳务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双方协议中未见逾期利息相关约定,且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催告后被告交付房屋的法定合理期限未过,不存在逾期问题,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表(打印件)、劳务抵房协议、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吉林省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打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该公司系双方劳务抵房协议约定的房产原所有人,该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单(照片打印件)五份、对吉林省XX公司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两份(打印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份,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劳务清单为照片打印件,原告也未出示照片及照片的原始来源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民事裁定书中所涉的财产与涉案房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答辩主张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屏、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大意为:XX公司员工夏XX在起诉前曾与田XX协商将房产过户给田XX,但田XX表示其已经不想要房产,要退款。XX公司法务人员王X在诉前调解阶段即2020年1月14日,称已收到起诉状,但暂时无法付款,想要和田XX继续协商房屋过户事宜,田XX称律师跟他讲是解除合同,而且房子也不好出手,自己已经欠了好多劳务费没有付给工人,当时和夏XX协商时也不同意要房子,想要退款)。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通话是在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生,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打电话想要原告收回这一意思表示,重新履行抵房协议,从而形成该证据陷阱。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抵房协议》,约定:1、因被告承建吉林省长春市高薪(新)CBD栖乐荟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原告负责该公司1-5层所有木工、瓦工、油工,水电工施工面劳务分包工作,并于2016年11月签订相关劳务合同。原告欲购买被告名下由吉林省XX公司抵付工程款所得之高薪(新)CBD栖乐荟项目房屋(12栋730房,建筑面积114.19平方米,单价11040元/平方米,总价XXX.60元),并同意将前述劳务合同项下应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XXX.60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2、被告同意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购房过程的各项事务,但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应在签署本协议时,向被告提供抵款金额等额的劳务发票。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自《劳务抵房协议》签订之日已逾一年,被告未履行协助并配合办理购房的各项事务,故催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15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要求解除该协议,由被告支付劳务款XXX.60元。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起诉前,双方协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公司员工称可在2020年3月底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称其不想要房子,想要退款。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仍希望过户房产给原告,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产至今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田XX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劳务抵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根据被告庭审陈述,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给被告,且目前也不确定能否办理过户。现原告已于2019年11月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15日内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就《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之债并未消灭,被告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并赔偿自原告主张解除之日(2019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务抵房协议》,由被告支付劳务款XXX.6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起诉前与原告协商过户事宜,可在2020年3月底前办理过户,而原告不同意过户,故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的过错在于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协助办理过户,在2019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催告函后15日内也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认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称可在3月底前办理过户的辩解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被告提出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劳务发票,交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开具发票是行政管理机关赋予纳税主体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将上述行为纳入合同,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上述附随义务未能履行宜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其抗辩不能及于合同主要义务即劳务款的支付。同时,原告在被告明确拒绝支付劳务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也不具有现实性,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必然代表其拒绝开具发票。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田XX与浙江XX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务抵房协议》;

  二、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XX劳务款XXX.60元,赔偿以XXX.60元为本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6元,依法减半收取8073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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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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