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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X与马XX、虎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虎X与马XX、虎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1662号

  原告虎X,男,回族,2012年4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学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XX,女,回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XX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回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虎XX,女,回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马X,女,回族,2013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学生,农民,系被告马XX、虎XX之女,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XX,系被告马X之父。

  法定代理人虎XX,系被告马X之母。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XX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2101G836XXXX9650K),住所地:昭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甘河小学,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学校校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实习),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550344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XX

  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罗朝芹,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X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774871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XX旁。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虎X诉被告马XX、虎XX、马X、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XX心学校(以下简称“守望乡XX心校”)、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甘河小学(以下简称“甘河小学”)、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马XX、虎XX、甘河小学、XX国XX公司、XX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虎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被告马X的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守望乡XX心校的法定代表人马XX及守望乡XX心校、甘河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XX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系守望XX心校甘河小学同班同学。2017年11月1日,在上课期间被告用铅笔将原告的眼睛戳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物损真睛病、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等。2017年11月4日,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出院后,原告随时到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和治疗。2018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XX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虎X左眼损伤达九级伤残;2、因被鉴定人还未成年,考虑到成年后需进行二次晶体更换手术需人民币10000元;3、每3-5年更换眼片一次,按4年更换眼片一次(取XX位数),更换一次眼片费用需人民币600元,复查费需人民币100元,更换眼片+复查费用每四年需人民币700元。原告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守望乡XX心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用铅笔将原告眼睛戳伤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守望XX心校在XX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先由XXXX公司、XX国XX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之间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2342.74元:1、医疗费29150.54元,2、护理费1440元(9天×160元/天),3、护理直接损失7800元,4、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3952(33488元×20%×20年),7、后续治疗费(1)二次更换晶体10000元,(2)更换眼片+复查费用13300元(700元×19次),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1558元,10、餐饮住宿费154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马X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不属实,事实的经过是上课时间,马X在写作业,虎X跑来杵在铅笔上,眼睛才受伤的,不是双方打闹导致的。是上课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守望XX心校和甘河小学辩称:1、守望XX心校不是实际侵权人,是在教学活动XX对其在校学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针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我校没有任何过错;2、守望XX心校向XXXX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我校如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守望XX心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另案起诉;2、从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承当补充责任,扣除各种途径的部分后再支付。我公司的责任是本案审结后,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经查询,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应该处理完后,持相应依据到我公司理赔;4、我公司对伤残赔付限额是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来赔付,本案XX伤残部分金额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金额限额要赔付结束后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1、本案虽是健康权纠纷,我方同意在本案XX处理,若校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校方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校方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划定几方责任,若校方有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校方进行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及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马XX、虎XX、马X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件XX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守望XX心校、甘河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5、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虎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医疗证明书原件、用药清单复印件、治疗费用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昭通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用药的基本情况及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情况。原告左眼球内有异物,将会因二次治疗产生相关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鉴定费用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XX心鉴定为:(1)因被鉴定人还未成年,考虑到成年后需进行二次晶体更换手术需人民币10000元。(2)每3-5年更换眼片一次,按4年更换眼片一次(取XX位数),更换一次眼片费用需人民币600元,复查费需人民币100元,更换眼片+复查费用每四年需人民币700元。(3)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4、云南XX约出行公司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虎XX系云南XX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驾驶人,因在原告治疗期间请替班驾驶员跑车产生7800元费用;

  5、餐饮住宿及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餐饮、住宿费1542元、交通费11558元;

  6、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眼睛被被告马X戳伤的基本案件事实。

  经质证,被告守望XX心校、甘河小学、马XX和马X对第1、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治疗经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支持一部分。

  被告XXXX公司对第1、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户口本的户口性质,原告的相应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再另行计算营养费;治疗费发票XX有部分属门诊发票的第二联,部分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部分应该予以扣减;本案XX原告方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对鉴定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对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XX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就不应当再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对第5组证据,餐饮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否因为原告就医产生,且有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守望乡XX心校和甘河小学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守望乡甘河小学学校安全工作、安全管理责任书、安全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本案XX涉及的安全事故XX,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在于制定,但是整个安全管理教育活动XX,没有任何实施的痕迹,也没有尽到一个注意的义务,看不到关于该安全管理形成的方案,监督或者会议记录,更没有在本案发生前后及时履行相关管理及注意的一个义务;对安全管理责任书三性不予认可,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安全责任书不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承担方式的定案依据。

  被告马XX和马X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虎X及被告守望乡XX心校、甘河小学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马XX、马X表示由法庭认定。

  被告马XX、马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甘河小学上课老师范XX出具的《虎X左眼戳伤的情况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来源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XX没有说明来源及书写人员的签字。出具该份报告的人员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老师注意力是在批改作业,通过询问了解情况后作了主观评价,其评价不真实,出现先入为主的虚假陈述;老师询问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询问前并没有监护人在场,其询问结果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基本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守望乡XX心校、甘河小学和XXXX公司对该组证据陈述的对课堂管理及事情发生的经过内容基本客观真实,范XX对该事件的陈述系主观陈述,对于碰瓷的陈述不是客观真实的。是否是范XX书写的三被告不清楚。

  被告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虎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因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六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认为部分医疗票据属门诊发票的第二联,部分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部分应该予以扣减,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的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就诊指引单6张,已开具了门诊收费收据,系重复主张计算医疗费,故对该6张门诊指引单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11月7日的云南省XX的药费150元及2017年11月8日的五华王连通XX医诊所的药费190元,因原告此期间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原告未对其在外买药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西医院收费导诊单7张,其XX金额为47元和635元的两张,原告已提交了门诊票据,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5张导诊单金额2185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门诊收据,但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北京同仁医院的挂号单2张,原告已提交了门诊票据,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8年11月23日的云南省XX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62元,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吻合,原告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因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XX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其再主张护理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六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系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XX汽车票3张,飞机票6张,地点为昆明到北京、北京到昆明,成都到天津、天津到成都,火车票2张,地点为天津到北京,合计金额6945元,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交通费系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XX检查眼睛所产生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机票款450元,原告未说明产生原因,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机票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具体的时间及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看病所产生的食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张北京地铁票,因无具体的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及2019年4月11日的出租车发票各2张,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吻合,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云南省滇约出行科技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20张,因其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系送原告到昆明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餐饮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守望乡XX心校和甘河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甘河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其将制度具体的落到实处,做到了全方位的教育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甘河小学没有尽到教育安全管理义务,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保险条款对免赔事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被告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校方尽了提示和释明义务,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XX、马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情况报告无说明人签字,本院不能确定系谁出具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虎X与被告马X同系被告甘河小学一年级的同班同学。2017年11月1日,被告甘河小学午间在教室对学生进行辅导时,原告虎X与被告马X所在班级的辅导老师在批改作业,未维护好课堂秩序。原告虎X等学生在排队等候批改,被告马X坐在座位上写作业,用铅笔的橡皮擦擦作业本,写字的笔尖正好颠倒过来,原告虎X弯腰低头看被告马X写作业,其眼睛戳在马X的笔尖上被戳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592.19元,经XX医诊断为物损真睛病,西医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带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11月4日,原告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901.99元,经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巩膜裂伤,4、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遵嘱用药,出院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到华西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2867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164.5元。原告上述住院治疗及检查用去医疗费共计27525.68元,支付交通费6945元。2018年3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XX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虎X左眼损伤达九级伤残;2、因被鉴定人还未成年,考虑到成年后需行二次晶体更换手续,需人民币10000元;3、每3-5年更换眼片一次,按每4年更换眼片一次(取XX位数),更换一次眼片需人民币600元,复查费需人民币100元,更换眼片+复查费用每4年需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虎X系农村居民。被告甘河小学系乡村小学,隶属于被告守望乡XX心校,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守望乡XX心校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守望乡XX心小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6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庭审过程XX,原告虎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人寿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XX,2017年11月1日,被告甘河小学午间在教室对学生进行辅导时,辅导老师在给学生批改作业,未维护好课堂秩序。原告虎X在排队等候辅导老师批改作业时弯腰看被告马X写作业,其左眼戳在马X的铅笔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甘河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虎X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虎X在弯腰看被告马X写作业时,未尽到明显的注意义务,未注意被告马X的铅笔因正在用另一头的橡皮擦擦作业,另一头的笔尖正好反过来向上,其弯腰低头看被告马X写作业可能会触碰到笔尖,故原告虎X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程,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虎X所受伤,并非被告马X与其争吵和打闹所致,被告马X在此次事故XX无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甘河小学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甘河小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守望乡XX心校承担。因被告守望XX心校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600000元的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守望乡XX心校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被告甘河小学和守望乡XX心校主张守望乡XX心校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在教学活动XX对其在校学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对原告受伤的发生,其没有任何过错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马XX和马X主张本次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虎X与马X并没有发生争吵和打闹,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XX财保昆明主张的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XXXX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150.5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本院认定的金额为27525.68元,故予以支持医疗费27525.68元;2、护理费1440元(9天×160元/天),原告住院9天,护理天数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当地实际,本案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3、护理直接损失78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因出院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3952(33488元×20%×20年),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就读的甘河小学系村小学,并非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072元(10768元×20%×20年);7、后续治疗费(1)二次更换晶体10000元,(2)更换眼片+复查费用13300元(700元×19次),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1558元,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的金额为6945元,故予以支持交通费6954元;10、餐饮住宿费1542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餐饮住宿费1542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XX,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XX,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451.68元。由被告守望乡XX心校对原告虎X赔偿83561.34元(104451.68元×80%),因未超过校方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XXXX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83561.34元;由原告虎X自行承担20890.34元(104451.68元×20%)。

  对本案庭审过程XX,原告虎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国XX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61.34元;

  二、驳回原告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虎X负担1017.72元,由被告XX国XX公司负担52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XX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英强

  人民陪审员  龚声文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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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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