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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角*镇锦宅村民委员会、黄*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XXXX738020323K。

  法定代表人:黄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宅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将案涉整治村容村貌卫生改造工程绿化项目交由被上诉人黄XX完成,完成的工程量经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委派的人员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黄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上诉人黄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被上诉人黄XX自行到税务部门代开,该票据只能作为报账使用。其次,被上诉人黄XX主张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于2017年4月间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自上述时间至今被上诉人黄XX一直是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的劳务派遣合同工,被上诉人黄XX在法定上班期间不可能具有时间、空间上的条件承包工程。二、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从未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作,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黄XX对账确认工程款,更没有授权黄XX和黄XX对所谓的工程进行结算。三、原审中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申请鉴定,后因鉴定机构以施工的工程量主要范围为民间计算为由无法鉴定而导致无法确定工程量。施工的工程量由被上诉人黄XX自行书写记载,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也未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案涉工程量发生争议且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黄XX自行开具的发票票面数额认定为工程款金额错误。四、原审中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了两张与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开票时间同为2017年8月31日、金额同为29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黄XX到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处报账且已实际领取款项。退一步说,假如被上诉人黄XX确实承包工程并已实际施工,那么根据被上诉人黄XX提供报销凭证可知,双方曾于2018年1月间就工程进行结算,也在2018年1月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黄XX,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被上诉人黄XX在双方结算确认且领取款项后,再次提交的同一批次票据的行为系利用手中多开具的票据,系重复主张工程款。五、根据《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黄XX为规避角美镇党委的文件规定的约束,通过开具小于3万元的发票巧妙回避公开招投标制度,将工程款大于3万元的整体工程拆分、肢解成小于3万元的零星工程,再多次累计结算工程款的违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本案增值税发票上有多位锦宅村两委成员的签名确认,且此前的部份工程款也是以同样的报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黄XX。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XX系国家机关管理的劳务派遣人员,即使被上诉人黄XX系国家机关管理的劳务派遣人员,也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黄XX不具备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的条件。被上诉人黄XX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明细清单也能证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黄XX,且被上诉人黄XX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并交付成果。二、被上诉人黄XX承包的零星工程于2017年5月底施工完成,201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黄XX和村两委黄XX对账确认。黄XX和黄XX在工程明细清单上签名确认,且增值税发票也经原村主任黄XX、原村支书黄文银、现村支书黄志伟以及其它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授权委托黄XX和黄XX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XX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确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对被上诉人黄XX完成的工程量持异议,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这进一步印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黄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三、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虽然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的发票在时间、项目名称和金额上均相同,但是这几张发票的发票号码均不同,不属于同一笔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黄XX所承包的“锦宅村新XX卫生清理及工程建设项目”本就是零星工程,而非整体工程,所以每张发票都是通过每次零星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所开具的,并不存在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所述的被上诉人黄XX为规避角美镇党委的文件规定,通过开具小于3万元的发票拆分、肢解工程款大于3万元的整体工程,回避公开招投标制度的情况。况且,本案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是工程的发包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的,那么也是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违反规定,而非被上诉人黄XX。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锦宅村委会支付零星工程款147476元;2、判决锦宅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747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847.96元,合计15532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宅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锦宅村委会因整治村容村貌卫生改造绿化项目,将“锦宅村新XX卫生清理及零星工程”交由黄XX承包,在承包期间,黄XX雇请人员对所承包的项目进行卫生清理并使用“挖掘机”、“铲车”机械工具,同时购买使用“机砖”、“沙”、“混泥土”材料,完成锦宅村所发包的“零星工程”,黄XX完成承包的工程量由黄XX、黄XX签名确认。2017年8月31日黄XX开具“零星工程”税务发票,发票金额147476元,发票经锦宅村委会村两委多人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锦宅村委会以黄XX提供的《锦宅村第二组农村面貌改造绿化项目工程量清单》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申请对黄XX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XX公司进行鉴定,福建XX公司回函:本案主要范围为民间计算,现行相关造价规范并不适用,因此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锦宅村委会因整治村容村貌卫生改造绿化项目需要,将部分工作交由黄XX去完成,黄XX在完成整治村容村貌卫生改造绿化项目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经锦宅村委会委派的人员进行确认,黄XX已交付工作项目成果,锦宅村委会应支付对价,黄XX诉请要求锦宅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7476元,依法予以支持;锦宅村委会称黄XX施工的工程量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提出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施工的工程量主要范围为民间计算,现行相关造价规范并不适用回函一审法院,对此,黄XX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锦宅村委会的主张及辩解属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不足。黄XX要求锦宅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747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黄XX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锦宅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147476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锦宅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第二大队,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开会确认第二大队事务由黄XX分管,黄XX、黄XX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黄XX对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该《会议记录》上记载的开会时间是2015年,而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时间是2017年,该《会议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对一审认定其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黄XX承包有异议,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黄XX是否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被上诉人黄XX向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工程欠款147476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黄XX是否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问题

  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其自行到税务部门代开,代开主体是个人,且涉案工程承包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黄XX是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的劳务派遣人员,被上诉人黄XX不具有施工案涉工程的时间、空间条件。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被上诉人黄XX认为,案涉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并已交付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的原村两委黄XX和第二小组组长黄XX在六张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原村主任黄XX、村支书黄文银等9位村两委成员也在记载了零星工程款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上签名,且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也实际支付了其中的两笔零星工程款合计58000元,说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可被上诉人黄XX是承包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被上诉人黄XX,但其却无法说明案涉工程是由谁承包施工。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整治村卫生新街社坛埕尾下角砌花台清理卫生机械材料等”工程明细清单上有案涉工程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黄XX、村两委黄XX的签名。且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的现任村主任黄XX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案涉工程由黄XX承包并施工完成,只是提出因工程未验收,有待验收后再付款。

  其次,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上均记载购买方是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零星工程款。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在接收了除本案一审被上诉人黄XX举证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外的另外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即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了发票上记载的合计58000元的部分工程款。该付款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黄XX承包施工,否则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款项。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工程量清单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黄XX实际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黄XX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应予认定。

  最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出讼争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黄XX系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的劳务派遣员工,但其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被上诉人黄XX系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的劳务派遣员工,亦并不意味着其就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故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黄XX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黄XX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从未委派、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黄XX进行工程量确认,黄XX和黄XX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代为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对讼争工程量发生争议,经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施工的工程量主要范围为民间计算为由而退回不予鉴定。本案无法通过鉴定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黄XX自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数额认定工程款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黄XX向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147476元工程款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黄XX承包施工,双方曾于2018年1月间就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也在2018年1月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黄XX。但被上诉人黄XX在双方结算确认及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实际支付款项后,再次提交同一批次票据的行为系利用手中多开具的票据,重复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黄XX认为,本案六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合计工程款数额是147476元,原村主任黄XX、村支书黄文银等9位锦宅村两委成员在发票背面予以签名确认。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两张发票的号码与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发票号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XX重复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向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支付147476元工程款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民事后果由法人承担。村主任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上有时任锦宅村委会主任黄XX的签名。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工资单上亦有黄XX的签名,黄XX在对工资单进行审批并签名确认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按照工资单记载的工资数额向工人支付了工资,该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黄XX代表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参与案涉工程,签名确认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黄XX在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名行为可以认定是其代表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对发票上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承担。

  其次,一审中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虽申请司法鉴定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回函答复无法鉴定,故涉案工程量并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但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合计票面金额为147476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视为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黄XX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凭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黄XX偿还涉案六张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47476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黄XX主张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应向其偿还工程款147476元,应予支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黄XX重复主张工程款,经审查,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两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金额为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分别是129XXXX4610、129XXXX4611,而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金额为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票号分别为129XXXX4606、129XXXX4607、129XXXX4608、129XXXX4609,该四张发票的票号与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张发票的号码不一致,且均有包括时任锦宅村委会主任黄XX等9位村两委成员的签名确认。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相同、数额相同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黄XX系重复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拒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以供核对,亦拒不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予以解释该两张发票上是否有时任锦宅村委会村主任黄XX、村支书黄文银等9位村两委成员的签名,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承建案涉“锦宅村新XX卫生清理及零星工程”,现要求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支付147476元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案涉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黄XX承包施工,如上述争议焦点一所分析,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组织验收,但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黄XX。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曾在接收了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即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付款行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黄XX主张的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流程是被上诉人黄XX向上诉人锦宅村委会提交增值税发票进行报账并经包含村主任等在内的锦宅村两委成员在发票背面签名确认后,由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工程款。如争议焦点二所分析,本案被上诉人黄XX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视为上诉人锦宅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结算确认,该六张发票是被上诉人黄XX向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债权凭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黄XX重复主张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锦宅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黄XX开具小于3万元发票,将整体工程拆分肢解成小于3万元的零星工程,是为了规避龙海市角美镇党委的有关公开招投标的文件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工程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锦宅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更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上诉人锦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通斌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洪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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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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