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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公司职员,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一部刑诉〔2019〕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连天310国道(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XX东50米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XX体内血醇含量为81.41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检验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李XX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李XX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铁莹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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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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