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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8民初633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宋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为31,200元(以13万元为基础,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损失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损失8,9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被告进行合作,双方签署了《铃鹿特约工程经销商合约书》,约定被告作为“铃鹿”品牌在四川地区的经销商,向原告提交订货单并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并发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如一方拖欠货款,按逾期每天拖欠货款0.06%支付对方违约金,赔偿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涂料等货物价值共计418,383.52元,被告支付货款288,383.52元。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特约工程代理商合约书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就铃鹿代理商相关事宜签订合同。

  2、订货单传真件9份及出货单12份。证明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及原告出货情况,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货品。

  3、原告财务结算系统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诉讼中,被告支付6万元,尚欠原告余款7万元。

  4、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5、被告签署盖X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货款7万元及相应的违约费用3万元。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并根据合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7万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

  三、被告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律师代理费8,9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50元,减半收取计1,136.2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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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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