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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任xx、淮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孙XX与任XX、淮北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2016)皖0621民初1307号

  原告:孙XX,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任XX,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圣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任XX、淮北市XX公司(淮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XX到庭参加诉讼;任XX、淮北XX公司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后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孙XX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6年3月的利息51000元及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优先受偿拍卖安徽省濉溪经济技术开XX××××××商品房的拍卖所得款项;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任XX因经营所需向孙XX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为保证还款,被告用自己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经济技术开XX××××××一套房屋作为还款保证,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或违约拖欠本息超过15日,双方签订的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按正常交易合同执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出借人可申请拍卖、变卖、过户或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孙XX于2014年7月20日,将15万元转入任XX账户。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后经孙XX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任XX因淮北XX公司经营所需,向孙XX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约定违约方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孙XX于2014年7月22日,将15万元转入任XX账户。借款后,任XX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万元,经孙XX多次催要未还。

  另查明:任XX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淮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公告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孙XX提供的淮北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孙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中关于房屋抵押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任XX与孙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任XX与孙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任XX、淮北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孙XX与任XX之间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XX要求任XX、淮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利息、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XX、淮北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淮北市XX公司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任XX、淮北市XX公司承担原告孙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任XX、淮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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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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