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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庄,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X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因与被上诉人谈XX、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谈X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与谈X云系合作关系,谈X云自2017年4月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管理的相关绿化片区实行承包管理工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仅对谈X云管理片区的绿植养护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查验,而不对谈X云进行考勤管理;二、谈X云的工作服是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进行配发的,并不能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向谈X云发放的资金系其承包绿化片区进行管理和养护的承包费,而非劳动报酬,且谈X云并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

  被上诉人谈XX、钟XX答辩称,谈X云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后,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对谈X云进行员工管理、发放工资、考勤考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谈XX、钟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谈X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谈X云1963年4月14日出生,谈XX与谈X云系父子关系,钟XX与谈X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7日起,谈X云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提供片区内绿植的养护和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向谈X云提供工具、农药等生产资料,并定期进行考核查验,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未为谈X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按月支付谈X云报酬,2017年4月、5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8年12月4日谈X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谈XX、钟XX于2018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谈XX、钟XX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谈X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存在劳动关系,根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原告提交了谈X云工作服、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谈X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存在劳动关系,谈X云和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谈X云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提供劳动,接受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的劳动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向谈X云发放劳动报酬,已实际发生用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抗辩称与谈X云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但未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谈X云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XX、钟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是否与谈X云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虽未与谈X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谈X云统一配发工作制服、划定绿化工作区域、发放工资性报酬,并对谈X云的工作进行考核,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X管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田 雷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同顺

  书记员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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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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