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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郑XX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高XX不当,双方系共同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本案的借条是郑XX与高XX共同向业主高X追讨欠款过程中为促使高X结算工程款而形成的,双方并未结算,也未发生借贷关系,高XX欲追讨工程款应和郑XX一起向案外人高X主张。

  高XX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水电部分的装修款已转化为郑XX向高XX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郑XX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郑XX称其与高XX构成共同承揽及双方工程量未结算没有任何依据,郑XX出具《借条》给高XX的行为即是对其所欠水电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郑XX与案外人高X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郑XX向高X承包了址在芗城区仓库改店面装修工程。郑XX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高XX。2016年12月23日,郑XX将高XX按实际施工量结算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高XX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因工地生意周转需要,向高XX借款385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2018年4月19日,高XX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答辩期间,郑XX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驳回郑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XX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XX向郑XX承揽芗城区仓库改店面装修工程中水电部分工程,高XX、郑XX之间就高XX做水电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郑XX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高XX收执,因此,高XX、郑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高XX要求郑XX偿还欠款38500元及从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郑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XX欠款人民币38500元及从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为516元,由郑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XX主张其有支付工程款14100元给案外人刘XX,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2000元、2017年4月1日支付15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6600元,另有2000元现金支付。对郑XX该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高XX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高XX向郑XX承揽址在漳州市芗城区仓库改店面装修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双方经结算后由郑XX出具《借条》交由高XX收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结欠的水电装修款已转化为郑XX向高XX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XX应偿还高XX欠款38500及利息。郑XX主张双方不构成分包关系,且工程未经结算,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梅

  审判员  王泽夫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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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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