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XX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24302号
原告:申XX,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XX市滨海新区建设和xxxxx局退休干部,住XX市滨海新区。
被告:卢X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滨海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XX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滨海新区。
原告申XX与被告张XX、卢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公司周转,三人商议由被告张XX向XX公司借款8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XX公司还款。被告三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304元用于清偿在XX公司的尾款及手续费等款项。2018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垫付50,000元、23,304元、12,600元(合计85,304元)并未打借款收据,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笔垫款虽然是以张XX的名义,但是实际使用系三人合伙经营事宜,故三人对该笔借款均具有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无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张XX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被告张XX在原告的协助下将个人名下房屋在案外人处办理抵押贷款,且将所贷款项转付给了被告李X。后在偿还该笔贷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资金85,304元,而被告张XX则认为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对张XX进行欺瞒,从中收取高额费用,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涉嫌虚假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亦认为双方纠纷产生的过程中有犯罪嫌疑,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照以上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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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