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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xxx房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XX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xxxxx房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50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xx房,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xxxxxx号。

  经营者:郝XX,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x房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x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71.2元(其中公证费150元,场所消费费用21.2元),上述费用共计817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国之星》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节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中国之星》第8期作品(包含《潇洒走一回》《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一江水》《大秧歌序曲》《男儿当自强》《爱的名义》《鸟人》)供消费者点唱,获取经济利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天津市西青区xxxx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放映权,涉案节目为娱乐节目并已经公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XXXX7643)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之星》,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原告提交了《中国之星》光盘一套,包含第1期至第13期共13张光盘,光盘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原告,光盘记录了《中国之星》各期节目现场直播过程,包括歌手演唱及导师点评等内容。其中第8期作品包含《潇洒走一回》《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一江水》《大秧歌序曲》《男儿当自强》《爱的名义》《鸟人》等在内的8首歌曲的演唱片段。

  2018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金X工作人员隋昱的现场监督下,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来到“歌之王KTV”的二层222,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某1对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进入房间后,马X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8首歌曲在内的相应曲目共80首,并由马X进行了摄像,另外还对经营场所建筑的门头及房间歌曲点播设备进行了拍照。消费结束后,得到该经营场所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顾客”一张、“美团大众点评POS签购单”两张。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某2将摄像设备内所存储的本次保全证据所摄录视频文件导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将保全证据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刻录光盘。2019年3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642号《公证书》。消费凭证显示消费金额为212元。

  经核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录制的涉案歌曲与原告权属光盘《中国之星》第8期中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7年5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歌厅服务,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XXxxxx号。

  再查明,原告以(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642号《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事实,依据《中国之星》每一期起诉被告,包括本案共计10件案件。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作品类型及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之星》第8期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主张《中国之星》第8期中8首作品之演唱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经演示,原告提供的《中国之星》光盘不能显示每首歌曲为一个独立的类电作品,应认定每期节目属于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中国之星》第8期节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包含有涉案作品在内的《中国之星》专辑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原告,且国作登字-2017-I-003XXXX7643号《作品登记证书》亦载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的公证书及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放映涉案8首歌曲,被诉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应歌曲词、曲、演唱者、画面等内容基本一致,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导致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并考虑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0案支出了公证费、场所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x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作品《中国之星》第8期(含有《潇洒走一回》《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一江水》《大秧歌序曲》《男儿当自强》《爱的名义》《鸟人》)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xx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25元,由天津市西青区xxx房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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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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