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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许XX、荣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许X'x、许XX、荣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兆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许X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X、赖X出席法庭,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杨兆宁、被告人荣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许X某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2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许X'x扮演老板,被告人许XX扮演中介,虚构收购互联网资源的事实,以办理互联网资源转让需要费用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害人李X实施诈骗,被害人李X因资金不足向汤X借款,二人共计被诈骗209800元,赃款耗用。2018年4月至7月,许X'x、许X某采取上述诈骗手段,由许X'x扮演老板,许X某扮演中介,诈骗二人人民币11000元,赃款耗用。2.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许X'x、许XX采取上述诈骗手段,由许X'x扮演老板,许XX扮演中介,诈骗沈X91000元,诈骗周X36000元,赃款耗用。3.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荣X采取上述诈骗手段,自己扮演老板和中介,诈骗李X13000元,诈骗周X58500元,赃款耗用。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作案工具扣押在案。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许XX、荣X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许X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许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许XX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且已退还6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荣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害人李X、周X明知网络资源本身不存在、不可交易,不会基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在前述情况下,依然向他人转账,处置自己财产,其法益不值得也不需要刑法保护,且被害人承诺处分自己法益,可以阻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所以不构成犯罪;此外被害人李X在报案后仍在支付款项,其被骗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

被告人许X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X某是从犯,犯罪金额较小,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通过虚构将购买他人互联网资源的事实,以办理相关资源转让需要费用为由,通过电话联系骗取对方财物,现查明的有:1.2018年2月至7月,由被告人许X'x扮演购买方老板,被告人许XX扮演中介,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209800元,骗取被害人沈X91000元,诈骗被害人周X36000元。2.2018年4月至7月,由被告人许X'x扮演购买方老板,被告人许X某扮演中介,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11000元。3.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荣X自己分别扮演购买方老板和中介,以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X13000元,骗取被害人周X58500元。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部分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X'x的亲属为其退出现金60000元,被告人许XX的亲属为其退出现金60000元,被告人荣X的亲属为其退出现金5000元,被告人许X某的亲属为其退出现金11000元,现由本院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涉案网络资源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截图,被害人李X、沈X、周X的陈述,证人汤X的证言,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X'x、许XX、荣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许X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许X'x、许XX、荣X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判处被告人许X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荣X、许X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许X'x、许XX,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许X'x、许X某是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综合量刑。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被告人退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本院结合退赔、悔罪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明知网络资源本身不存在、不可交易,不会基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在前述情况下,依然向他人转账,处置自己财产,其法益不值得也不需要刑法保护,且被害人承诺处分自己法益,可以阻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荣X虚构要购买他人网络资源的事实,其虚构的内容中已然包括相关资源可买卖的内容,被害人正是基于对此虚构内容的信任支付财产,被害人对此已产生错误认识即相信他人会购买相应资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应当明知相关资源没有可交易性没有事实依据;(2)被害人因被告人虚构事实所作出的错误自愿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正是诈骗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被他人骗取必然会受到刑法保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法益不值得也不需要刑法保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价值观明显不当,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荣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报案后仍在支付款项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害人李X报案的诈骗行为并非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认为被害人已经知道本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后还在支付财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直接联系被害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大,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作用综合量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荣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许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X'x退出的现金60000元,被告人许XX退出的现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发还被害人李X74750元,发还被害人沈X32423元,发还被害人周X12827元;被告人荣X退出的现金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X910元,发还被害人周X4090元;被告人许X某退出的现金11000元发还被害人李X。责令被告人许X'x、许XX退赔被害人李X135050元,退赔被害人沈X58577元,退赔被害人周X23173元;责令被告人荣X退赔被害人李X12090元,退赔被害人周X5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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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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