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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王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7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XX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XXXX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XX公司与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XX代表处系业务合作关系,该代表处不具备为王X缴纳社保的资格,故XXXX公司代该代表处为王X缴纳社保。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工作内容是XXX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地点是该公司的办公地及上述期间其工资是由XXXX公司发放、其接受了公司的管理,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另有330元是饭贴不应计入工资基数。XXXX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月分两次向王X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另外包括2,000元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辩称:工作地点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劳动手册记载的内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王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66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1,6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公司为王X办理了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11月21日为王X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转出手续。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王X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XX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X开立在中国XX银行尾号为9942的账户向王X支付工资,其中2014年3月5日支付4,000元,4月4日、5月15日、6月7日、7月16日、8月18日分别支付4,330元,9月29日支付2,330元,9月30日支付2,000元,11月10日、11月13日分别支付4,330元,2015年2月5日、3月31日分别支付5,330元。

  2015年3月9日,王X因患XXX疾病入住XX市东方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之后王X又多次住院进行化疗。

  2016年10月24日,王X向XXXX公司发出《关于延长医疗期及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通知》,写明:“XXXX公司:我于2015年3月6日在XX市东方医院查出患有XXX疾病,2015年3月9日入院并手术,自2015年3月6日起我按照贵司惯例口头向负责人蔡X请病假,蔡X同意请假并来医院探望慰问过我。因我的疾病系重大疾病短时间内病情尚未稳定,目前还处于术后化疗阶段,仍需请病假积极治疗。故我特告知贵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我的医疗期至少24个月以上。另外,自我病假以来,贵司未支付我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特告知贵司尽快支付。”2016年10月31日,王X向XX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XXXX公司:因你公司拖欠我工资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正式提出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合同。”

  王X于2016年11月3日向XX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66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31,98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69,29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9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35元、按每月5,330元工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作出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要求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责任。XXXX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称:王X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时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XX代表处委托XXXX公司为王X缴纳社保;与王X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有每月330元的补贴。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未及时发放,是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3月31日发放的,确认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3月6日开始王X请病假,给了王X三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因王X还需治疗,XXXX公司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王X提出要XXXX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而王X的社保关系在2014年12月转至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王X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王X代缴社保,XXXX公司认可与王X在2015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结束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36号裁决书,裁决:一、XXXX公司支付王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计8,660元;二、XXXX公司支付王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计21,600元;三、XXXX公司支付王X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计33,600元;四、XXXX公司支付王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2,800元;五、王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XX公司称其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与王X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受委托代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XX代表处为王X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节事实未获王X认可。XXXX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一组、2009年1月份工资清单、传真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XXXX公司该主张无法采信。鉴于XXXX公司为王X办理了2007年7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保,王X的工作内容也是XX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XXXX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为王X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将王X的社保账户转到其关联企业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未书面通知王X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并持续向王X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XXXX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确认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未与王X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王X代缴社保,XXXX公司认可与王X在2015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之后王X仍在XXXX公司工作,XXXX公司亦向王X支付劳动报酬,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XXXX公司与王X自2007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31日因王X提出解除而结束。根据王X提供的银行流水单,XXXX公司未向王X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并自2015年3月起停止向王X发放工资,而XXXX公司未能提供其不发放上述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XXXX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王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660元、不需支付王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1,600元、不需支付王X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王X以XXXX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X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对XXXX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王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660元;二、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1,600元;三、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四、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XX公司主张王X原系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XX代表处员工,XXXX公司只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王X对此不予认可。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XXXX公司为王X办理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及缴纳社保的情况确定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XXXX公司为王X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其社保账户转到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XXXX公司未书面告知王X解除事实和理由,并继续发放王X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仲裁审理中,XXXX公司亦确认XX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未与王X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王X代缴社保。因此,2014年11月6日之后,XXXX公司与王X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虽然XXXX公司只认可与王X在2015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王X处于医疗期,属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XXXX公司虽将王X的社保关系转至他处,但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10月31日王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XX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王X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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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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