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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姚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姚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XX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XX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现代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现代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不支付姚X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支付出差费用11,389.34元、不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86.20元;只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标准支付姚X补偿金32,115元、代通金12,919元、2018年1月工资12,919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姚X的工资是基本工资5,000元加补贴,姚X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劳动合同第17条还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某现代物流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姚X工作内容的调整,增减姚X的奖金、补贴。因此,某现代物流公司对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部分进行调整,无需姚X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某现代物流公司无权进行调整,有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认定的姚X月工资标准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均应予以调整。二、关于姚X主张的加班费用,姚X仅提交了几份会议通知及会议内容等邮件。某现代物流公司认为这些邮件系孤证。原审法院认定姚X已经参加了会议没有依据。而姚X亦未举证会议的持续时间。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加班费金额没有依据。三、关于出差费用的报销,某现代物流公司认为报销单原件不在某现代物流公司。至于姚X一审提供的录音,公司与录音涉及的两位领导核实过,他们表示当时仅是听取姚X意见,对报销的事情他们没有决定权,而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提到报销的凭证原件是否已经交给公司以及报销问题是否已经有了结果等与关键性事实有关的内容。关于有董事长签字的报销单复印件,公司也核实过,字是董事长签的,但其不记得在这样一份报销单上签过字。同时,姚X主张的报销费用中很多是基本生活开销,某现代物流公司认为不应由公司来承担。姚X的每月工资收入中包含有餐费补贴,现其主张报销差旅费中的餐饮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姚X辩称:一、姚X与某现代物流公司最初约定其月薪是税后15,000元,后来为了合理避税,双方才在劳动合同上写工资5,000元,其余为补贴。但姚X此后每月固定的工资标准都是15,000元,并不存在任何浮动部分。2017年7月某现代物流公司发出的调薪书也明确是将姚X月薪由15,000元降低为12,500元。姚X明确予以拒绝。姚X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某现代物流公司无权降低其固定的工资收入。某现代物流公司擅自降低其工资的行为违法。现对于原审法院基于月工资标准15,000元而做的几项判决无异议。二、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姚X在原审时已提供了相应的邮件通知、邮件往来、照片,座位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会议一般都是从早上8点半到下午5、6点,中午以单位的名义报销20元钱的午饭费用,财务是能查出来的。某现代物流公司否认其加班及相应的加班时间应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报销问题。姚X出差的4个月,某现代物流公司没有提供食宿,也没有给相应的报销,其居住以及生活都是在办公室里进行,所以某现代物流公司才同意给其报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报销凭证的原件已提交公司,其中有的董事长也已签字确认。为此,姚X不仅提供了谈话录音资料,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复印件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报销款经过审核,公司是同意报销的。报销单原件已交给某现代物流公司,如姚X持有这些经签字确认的原件,可直接去财务部门领款,根本无必要来打官司。综上,姚X请求驳回公司方的上诉。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X、某现代物流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70,067.73元;3、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4、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报销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讯费5,400元;5、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报销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差费用13,000元;6、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200元;7、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600元;8、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00元;9、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10、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代通金15,000元;11、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1月工资15,000元;12、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返还姚X劳动手册。一审庭审中,姚X撤回了要求返还劳动手册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某现代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姚X发送《入职通知》邮件,载明“姚X先生:您好!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您加入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入职后您的岗位为合约审计经理,月薪为税前15,000元,餐费补贴为12元/日,话费补贴为200元/月……”。对此姚X回复称“您这里写的是‘月薪为税前15,000元’,我谈好的是税后15,000元,请帮我确认一下”。2015年9月14日,姚X正式进入某现代物流公司工作,担任合约审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姚X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8年1月31日,姚X与某现代物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同月,姚X就其本案诉请向XX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姚X)与被申请人(某现代物流公司)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1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代通金12,919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工资12,919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劳动手册;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姚X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单上显示抬头为“XX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系某现代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的兄弟,黄X同时亦系XX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姚X要求确认与某现代物流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某现代物流公司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姚X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姚X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根据某现代物流公司招聘经理邱XX于2015年9月2日发送给姚X的《入职通知》记载,某现代物流公司明确姚X入职后的月薪为税前15,000元。而姚X、某现代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姚X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另有补贴,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入职通知》的内容并不矛盾,而且从某现代物流公司庭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其实际也是按每月基本工资加补贴合计15,000元(税前)的固定标准向姚X发放月薪,故应当认定姚X在某现代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基本工资加补贴)标准应为税前15,000元。现,某现代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单方调整姚X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补贴5,000元”合计税前12,500元,并未与姚X协商一致,故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计算为15,000元。对姚X主张其与某现代物流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税后15,000元,故某现代物流公司应按此标准补足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其虽提供了2015年9月2日回复某现代物流公司《入职通知》的邮件加以为证,但该回复邮件仅系姚X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某现代物流公司并未承诺,而且双方在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姚X并未对某现代物流公司按税前15,000元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故现其再主张每月工资应为税后15,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姚X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XX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已予以支持。某现代物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仲裁的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四、关于通讯费。某现代物流公司向姚X发出的《入职通知》中,虽记载姚X入职后每月享有200元的话费补贴,但该《入职通知》仅系要约邀请的性质。姚X、某现代物流公司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实际并未就上述福利待遇进行约定,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现代物流公司亦从未向姚X发放过该补贴,姚X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现其再主张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有违公允,不予支持。

  五、关于出差费用。姚X与某现代物流公司确认,某现代物流公司于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安排姚X前往南宁出差,故在此期间姚X因出差产生的合理费用,某现代物流公司应当给予报销。现姚X提交的其与领导彭XX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其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话录音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姚X于离职前已将南宁出差期间的相关报销申请提交某现代物流公司审核,且其中八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显示“领导审批”处已由某现代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签名确认,部分单据还经过了某现代物流公司财务人员的复核。某现代物流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却未能提供其处已收取的姚X的费用报销单(原件)加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某现代物流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八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的报销金额,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核算为11,389.34元。至于姚X主张其余的报销费用,其虽另提供有两份金额分别为450元和708.10元的费用报销单为证,但因该两份费用报销单上未有某现代物流公司审核通过的记录,且姚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确系因工作而产生,故某现代物流公司不同意给予报销,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某现代物流公司辩称,姚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抬头均系XX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费用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现代物流公司与XX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而姚X与XX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则并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关系;其次,费用报销单上记载的费用,大部分均系发生在南宁,而姚X前往南宁出差是某现代物流公司所安排,且根据姚X提交的谈话录音,姚X在离职前也是将上述费用报销单交予了某现代物流公司,故某现代物流公司再称该些单据与该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难予采纳。

  六、关于加班费。姚X称其在南宁出差期间国庆、中秋及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供了与彭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些记录主要包含了姚X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发送给彭XX的工作日记、拍摄的施工工地照片及位置共享信息等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姚X在南宁出差期间系居住生活在施工工地,故其将工地的现场施工照片及自己所处位置分享给彭XX,并不能就此认定存在加班。而工作日记仅是姚X的单方记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内容也无法反映系姚X的工作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姚X存在加班。因此,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南宁出差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姚X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一上午需提前一小时上班参加晨会,构成平时超时加班,但对此却并无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所谓的晨会系某现代物流公司组织召开并要求姚X参与。因此,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平时超时加班费,难予支持。再次,对姚X主张某现代物流公司安排其在双休日参加公司季度大会及技术工程会议构成加班,其提供了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加以证明。根据该邮件记载,2015年9月26日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2016年预算审核会议,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期间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2015年第三季度工作总结会,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预算专题会议,2016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2016年第一季度工作大会,2016年7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2016年第二季度工作大会,2017年1月1日下午及1月2日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2017年度预算会议,2017年1月18日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年会,2017年3月4日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供应链专题培训,故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应为17,586.20元。对姚X主张其余参加季度大会及技术工程会议的加班费,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现代物流公司辩称,其通知姚X参会并不代表姚X实际就已参会,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首先,XX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某现代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姚X上述两笔费用。某现代物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某现代物流公司庭审自述,其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8年1月31日经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也于法不悖。至于具体金额,姚X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应按15,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此,某现代物流公司需支付姚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代通金15,000元。

  八、关于2018年1月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姚X、某现代物流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且某现代物流公司在仲裁期间也确认姚X于2018年1月16日之后有到公司的事实,但认为姚X并未劳动。然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姚X要求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1月整月工资15,000元(税前),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九、关于返还劳动手册。姚X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姚X、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三、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四、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出差费用11,389.34元;五、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17,586.20元;六、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七、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代通金15,000元;八、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2018年1月工资15,000元;九、对姚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姚X、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姚X、某现代物流公司均确认,在某现代物流公司调整姚X工资之前,姚X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姚X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某现代物流公司能否单方面降低姚X的工资标准;二、姚X申请报销的报销单原件在何处,某现代物流公司应否支付上述报销款;三、姚X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审法院判决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姚X的加班费金额计算是否有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一、关于姚X工资标准以及某现代物流公司能否单方面降低姚X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姚X在入职某现代物流公司前,某现代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姚X明确其工资为每月15,000元,此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姚X基本工资为5,000元,此外可以享受公司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的奖金或补贴。因奖金、津贴亦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现代物流公司一直系按税前15,000元的标准支付姚X工资,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姚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5,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期间,某现代物流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姚X工作内容的调整和增加以及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姚X的奖金/补贴。某现代物流公司据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单方变动姚X的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现代物流公司有调整姚X奖金、补贴的权利,但同时合同约定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降低姚X工资前姚X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某现代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调整姚X工资存在合理的理由,故其关于该单方变更劳动报酬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每月工资税前15,000元的标准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姚X2018年1月工资以及此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姚X要求报销的报销单原件在何处,某现代物流公司应否支付上述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对于一些与其管理行为相关的资料负有保管的义务,其距离证据较之劳动者更近,其举证能力较之劳动者更强。因此,在对证据效力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上述因素考虑。为证明出差期间的费用报销其已提交公司审批,姚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有领导或财务审核签字的报销单及凭证复印件等资料。显然姚X已穷尽举证的手段,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过于苛刻。而相关报销凭证如在姚X处,其完全可以据此提交并兑现权利,也无需再三否认上述单据在其手里。现某现代物流公司并未能否认董事长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在姚X出差期间未给其报销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现代物流公司按公司审核确认过的报销凭证复印件上的金额支付姚X相应报销款,并无不当。某现代物流公司上诉期间称姚X工资中有餐贴,出差费用中的餐费不应再给予报销。本院认为,姚X工资中如有餐贴显然也是针对日常工作中中午就餐的补贴,并不同于出差期间的三餐补贴,其要求确认该餐费不应再予以报销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姚X已经将报销凭证交于某现代物流公司并判决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姚X部分报销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姚X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某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姚X的加班费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由其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除外。姚X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公司要求参加会议属于加班。从相关证据看,会议均系某现代物流公司召开并要求姚X参加,因此,作为管理者,公司对于实际参会人员、具体会议时间应是清楚的。对于非工作日某现代物流公司要求姚X参加工作会议等事实,姚X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作为管理者,某现代物流公司否认姚X按要求到会以及存在相应加班时间,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未能举证则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某现代物流公司未能进行举证而采纳姚X主张并据此计算出某现代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现代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X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陆俊琳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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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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