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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万元追偿权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祝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安徽XX申请借款460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与XXX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XX公司与祝某某、XX公司也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祝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XXX于2016年12月23日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划扣存款XXX.25元代偿借款本息。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XX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XX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和金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办案经过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XX公司、金某某辩称,1、借款是事实,违约金过高,请予以减少或者不予支持;2、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是XX公司股东,但不是唯一股东,XX公司的股东有五个;3、濉溪县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XX公司向祝某某承担460万元的责任及利息,XX公司不应再次向XX公司承担责任,要么祝某某将债权转给XX公司,要么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金某某的诉请。

  案件结果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XXX.25元、违约金XXX.05元,合计XXX.30元。

  二、被告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祝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5元,邮寄费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某某、淮北某某改装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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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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