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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素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素,女,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
上诉人陈小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4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小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XX城业主,经政府招商引资,购买了XX城XX区XX幢XX号房屋(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陈小素从其他业主处得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对上海砖桥贸易城内所有业主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业主拆除贸易城内房屋,但该府并未依法将决定书送达陈小素。陈小素认为洞泾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洞泾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限拆决定书》没有明确指向陈小素,洞泾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的涉案房屋也并非其建造。洞泾镇政府认为《限拆决定书》针对的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而不是陈小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陈小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限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因此陈小素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陈小素诉称自己是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买受人,但未能提供合法受让的证据,故陈小素与《限拆决定书》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陈小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陈小素在涉案房屋转让中的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维护。遂裁定驳回陈小素的起诉。陈小素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小素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洞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书》,但上诉人既非被诉《限拆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又非涉案房屋的建造者,涉案房屋无权属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按其自述仅是通过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诉《限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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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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