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州建总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21401、214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汉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18号。
法定代理人XX。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州建总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600元,减半收取41800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