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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徐XX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徐春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商X。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XX公司接受徐XX委托,分别为“顺珑6”轮、“浙普01189”轮和“顺珑12”轮供应燃料油、机油和液压油,共计油款为372586.25元。XX公司向徐XX出具欠款联系单,载明供油种类、数量、单价、油款总额等,该欠款联系单中“欠款人”一栏中徐XX的签名虽非属实,但后徐XX本人亲自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月21日,徐XX支付油款5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查封徐XX所有的35万元房产和车库,为此产生诉前保全费2270元。
2012年7月30日,因徐XX未支付余款,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XX支付油款322586.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前保全费2270元和诉讼费。徐XX在原审中答辩称:从未向XX公司购买燃油,受油船舶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非徐XX本人,故徐XX不是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接受徐XX委托,为“顺珑6”轮、“浙普01189”轮和“顺珑12”轮供应油料,故双方之间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XX公司依约供应油料后,有权向徐XX收取相应油款,徐XX亦支付部分油款,相应余款理应及时支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相应利息应从XX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徐XX虽辩称其并非涉案合同债务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XX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诉前保全,为此产生的诉前保全费理应由徐XX承担。综上,XX公司的部分诉请有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油款322586.2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XX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前保全费227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徐XX负担。
宣判后,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提供的三份欠款联系单中“欠款人”一栏“徐XX”的签字系XX公司伪造。且该联系单已明确购油单位分别是“顺珑6”轮、“浙普01189”轮和“顺珑12”轮,而徐XX不是该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经营人。徐XX仅在该联系单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只能证明徐XX是XX公司向涉案船舶供油的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徐XX支付给XX公司的5万元款项是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行为,据此,原判认定徐XX系案涉船舶购油主体,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XX公司的起诉。
XX公司答辩称:欠款联系单中欠款人一栏“徐XX”的签字是XX公司对加油事实的一个记录行为,并非伪造。徐XX的最终签字行为不仅对联系单所载明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进行确认,也包括对欠款人是徐XX的确认,徐XX提出其为担保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只有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人才能为船舶购油,因此,徐XX以其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经营人为由否定其为债务人,无任何依据。徐XX提出其向XX公司支付的5万元油款是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徐XX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徐XX之间是否存在油料供应关系即徐XX是本案积欠油款的债务人还是担保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审认定XX公司与徐XX之间存在油料供应关系,认定徐XX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XX公司应徐XX要求分别为“顺珑6”轮、“浙普01189”轮和“顺珑12”轮供应油料,并分别出具三张欠款联系单,XX公司在欠款联系单上填写了油料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欠款人为徐XX等内容,徐XX在该三张欠款联系单的右下方予以签字。虽然徐XX上诉认为其仅在“担保人”栏内签名,且其签名前“欠款人”栏内为空白,但从欠款联系单看,徐XX并非完全签在“担保人”栏内,而是签在“担保人”栏下方,且从肉眼判断,徐XX本人签名与XX公司填写的“欠款人”栏内徐XX名字有部分文字交叉,现徐XX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前“欠款人”栏内为空白。2.虽然XX公司在欠款联系单上记载的欠款单位为涉案船舶的船名,但在该欠款联系单上并没有加盖船章,也没有受油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经营人的签字或盖章。在主债务人没有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徐XX主张其仅作为受油船舶的担保人签名,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3.诉讼中,徐XX对受油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经营人是谁未举证证明,同时,对积欠油款的主债务人是谁,也不能作出明确具体的指认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徐XX支付的5万元款项问题。该款项系徐XX于2012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徐XX,款项内容为油款,金额为5万元。对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徐XX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系徐XX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之行为。现徐XX提出该款项是受“顺珑12”轮的委托代为支付,但徐XX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系徐XX作为债务人支付油款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XX提出其在本案中仅是XX公司向涉案船舶供油的担保人,而非债务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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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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