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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3、陈X1等与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7)黔2301民初3580号
原告:陈X3,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XX,系死者丈夫。
原告:陈X1,女,200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XX,系死者长女。
法定代理人陈X3,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X2,男,200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XX,系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X3,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唐XX,男,194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XX,系死者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XX,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XX瑞金大道。
负责人:张XX,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XX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XX瑞金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3、陈X1、陈X2、唐XX诉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兴义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兴义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3、陈X1、陈X2、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全额赔偿)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49515、5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与兴义XXXX公司承担;
085XXXX0241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XX瑞金南路55号
085XXXX0241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XX瑞金南路55号
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宋XX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方向往清水河方向行驶,14时55分,行至普马线晴兴高XX处,撞倒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唐X,造成唐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的车辆贵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该次事故经兴义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唐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兴义XXXX公司。
死者唐X与原告陈X3是合法夫妻,在生前生有婚生子女陈X1与陈X2。
死者系城镇户籍,因她死亡产生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年×20年=534852.4)、丧葬费23733元、陈X1抚养费48002.5(19201/年×5年÷2=48002.5)、陈X2抚养费67203.5(19201/年×7年÷2=67203.5)、唐XX赡养费57603(19201/年×9年÷3=5760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81394.4元。
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659394.4元由三被告宋XX、兴义XXXX公司与中国XX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是527515.52元,三被告共承担的金额是649515、5元(122000+527515.52=649515、5)死者自己承担20%是131878.88元。
被告中国XX承担在交通强制保险与第三责任保险50万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与兴义XXXX公司承担。
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兴义XXXX公司承认陈X3、陈X1、陈X2、唐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兴义XXXX公司认为贵E×××××号自卸车已经被骆XX购买,宋XX与骆XX的关系不清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商业险按80%比例承担责任不认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本院认为,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兴义XXXX公司承认陈X3、陈X1、陈X2、唐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X3、陈X1、陈X2、唐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E×××××号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陈X3、陈X1、陈X2、唐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户口簿载明死者唐X为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认可宋XX,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垫付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20年。
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为26547元,原告仅请求23733元,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权利,本院支持23733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之女陈X1(2004年5月11日生),其生活费为48002.50元(19201元/年×(18-13)÷2);唐X之子陈X2(2005年9月12日生),其生活费为67203.50元(19201/年×(18-11)÷2);唐X之父唐XX(1946年8月18日生),育有子女3人,其生活费为57603元(19201/年×(20-11)÷3),合计172809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唐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根据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6742.6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3733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43976.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前述1—4项共计74739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625394.40元,因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为50031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15.52元由侵权人宋XX赔偿,宋XX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X3、陈X1、陈X2、唐XX因唐XX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X3、陈X1、陈X2、唐XX因唐XX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00000元;
三、由宋XX赔偿陈X3、陈X1、陈X2、唐XX因唐XX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315.52元;
前述一、二、三项共计62231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3、陈X1、陈X2、唐XX支付602000元,向宋XX支付20000元;由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3、陈X1、陈X2、唐XX支付315.52元;
四、驳回陈X3、陈X1、陈X2、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宋XX承担1420元,陈X3、陈X1、陈X2、唐XX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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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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