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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伟与段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纪X,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永X,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纪X诉被告段永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X的的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段永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长葛市舒逸上苑小区(长葛市钟繇大道与颍川大道交汇处东60米)建筑工地从事楼房内外粉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对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欠229800元未付。对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9800元并支付延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段永X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现只欠原告十几万元。欠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未要回来,在许昌中院有案件,希望法院给一定的时间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229800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段永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长葛市舒逸上苑小区(长葛市钟繇大道与颍川大道交汇处东60米)建筑工地从事楼房内外粉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纪X舒逸上宛粉刷工工程叁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段永X2014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2298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段永X承包的工地上做粉刷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已完工,并经过了清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用,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违约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十几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29800元,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纪X欠款22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凤香
审判员郑曦东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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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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