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周禹、杨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平,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周禹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坚,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节平,男,1977年1月16日生,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负责人:蔡赣梅,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禹、杨志坚、刘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邓节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禹请求:一、依法判决诸被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原告100303.9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诸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在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接受住院康复治疗费106601.94元错误,且与认定事实不符。原审已认定上诉人有在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接受住院康复治疗的事实,那么必然发生治疗、康复费用,原审不支持该项目费用与之不符。2.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审确定的差额(4338元+3780元=8118元)理应支持。支持上述费用8118元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高,在诉请不变的前提下,项目间赔偿金可以调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增加20000元,原审定30000元过低。4.上诉人如今仍在北京接受神经关节受限治疗以及皮肤疤痕增生的软组织受伤的治疗,费用又是天文数字,此种治疗完全为鉴定之外项目。另外,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将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诉讼解决。
杨志坚、刘冬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节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被挂靠单位吉安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的股东,是单位的投资人,不是被挂靠的单位,不是挂靠责任的承担主体。对外不直接承担公司的对外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万丰公司已注销,股东决议注销企业时对被上诉人周禹的债务并不知晓,在注销合乎法定程序时,股东不应担责。公司注销时,并不知道周禹受伤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公司邓节平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注销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说明公司没有债务人或债务人自动放弃对公司的债权,股东不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万丰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即使股东要承担责任也应在出资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9万余元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4.万丰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邓节平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挂靠责任。
针对周禹的上诉请求杨志坚、刘冬梅答辩称:坚持本人上诉意见外,周禹主张赔偿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接受住院康复治疗费106601.94元的理由不成立,该费用只有二张增值税票据,无任何可以证明周禹在该公司接受住院治疗的证明材料;一审对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正确,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针对杨志坚、刘冬梅的上诉请求周禹辩称:杨志坚、刘冬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投资成立了万丰公司,虽然公司已注销,但作为公司投资开办人仍应对公司经营时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便其公司注销时,二人不知道本案事故发生了,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万丰公司与邓节平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不能因为其没有收取挂靠费用而免除其挂靠责任。
针对周禹的上诉请求邓节平答辩称:上诉人周禹主张的康复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笔康复费用,合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杨志坚、刘冬梅的上诉请求邓节平答辩:杨志坚、刘冬梅作为万丰公司的投资人,也是万丰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的注销只是登记机构的规章程序行为,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即便公司公告注销,但公司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仍然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万丰公司注册资本虽为2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是其在登记机构所登记的出资额,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清偿,公司的全部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不能等同;杨志坚、刘冬梅称万丰公司没有收取邓节平的管理费用,但其接受了事故车辆赣D×××××重型货车的注册挂靠登记,并且也为邓节平的车辆进行了车险投保,车辆挂靠合同成立有效,原判由杨志坚、刘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周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节平、杨志坚、刘冬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66916.67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并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理赔范畴担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邓节平驾驶赣D×××××号车主为万丰公司的重型货车,在江西省××城××路啤酒厂处与原告驾驶的红色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互碰撞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助力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邓节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53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3月14日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康复医疗费40万元(不含鉴定费,含疤痕修复、松解费用)。2018年7月18日,邓节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周禹的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周禹左足全肌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周禹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74000元。3.周禹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邓节平支付了原告50000元医疗费。
被告邓节平驾驶的赣D×××××号重型货车是挂靠在万丰公司,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万丰公司。万丰公司的股东为杨志坚、刘冬梅夫妻俩,万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赣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716.05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584元(31198×20×40%),后续治疗费374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9774元[实为104112元(144.6元/天×720天)],营养费21600元(7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280元[(40元/天×2天)(吉安)+(100元/天×98天)(南昌)+(138天+115天+31天)×100元/天(北京)],原告主张34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0元(含鉴定的交通费),车损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329174.05元。上述款项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实际的损失少,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父母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及万丰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公司注销的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节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信。邓节平、杨志坚、刘冬梅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说明,不予采信。邓节平承担事故的70%责任,周禹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329174.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原告的损失1329174.05元,太平洋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邓节平承担70%即845021.8元[(1329174.05-122000)×70%],因太平洋保险承保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应在邓节平负担的责任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邓节平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邓节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万丰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杨志坚、刘冬梅为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万丰公司尚未注销,公司注销后,杨志坚、刘冬梅作为万丰公司股东,对车辆驾驶人邓节平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二、被告邓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5021.8元;三、被告杨志坚、刘冬梅对被告邓节平承担的原告周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52元,由被告邓节平负担11752元,原告周禹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禹上诉请求其在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接受住院康复治疗费106601.94元及其一审判决少计算的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周禹出示的106601.94元票据系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一般医疗收费票据的形式要件,加之周禹没有提供其在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有限公司接受住院康复治疗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周禹诉请,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因其少计算的该二项损失费用,可在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中调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杨志坚、刘冬梅上诉请求其对邓节平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邓节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二人投资的万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对邓节平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禹伤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充分阐述了理由,所述理由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人仍以该意见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禹、杨志坚、刘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上诉人周禹负担2306元,上诉人杨志坚、刘冬梅负担5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彩萍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盈盈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