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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卫、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X,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杨京X,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理。
被告徐学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金X、杨京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徐学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卫,被告杨京X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被告徐学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追加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为担保人,非主债务人,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晓该义务人的存在,其仅起诉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不存在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金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京X、徐学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金X、杨京X、徐学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被告张金X在原告处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由原告定期从该账户中每月扣收到期应付本息。2013年10月22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主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的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拒绝按期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金X、杨京X、徐学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9500.17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二、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京X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需审查付款凭证;上述借款系由被告张金X经办并由其用于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杨京X对还款情况并不清楚,且无力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徐学X辩称:借款系由被告张金X经办并使用,其是应原告要求作为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同意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并不知晓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徐学X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2000000元,被告杨京X、徐学X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杨京X对其签名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合同中无杨京X本人签名,对借款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徐学X对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借款无关,其仅是作为股东同意公司担保而签字;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证据有当事人签名及单位加盖公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委托,将2000000元借款划到被告指定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杨京X、徐学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划款凭证,仅能证明办理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证据有当事人签名及加盖公章,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后再作认定。
2015年8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及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金X在原告单位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其已向借款人即被告张金X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金X提供的收款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账户在上述期间的变动明细,该账户反映了被告张金X与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并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该账户付款等交易记录。经质证,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京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学X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借款人即被告张金X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金X、杨京X、徐学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张金X(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1300406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4.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保证人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被告张金X(甲方)、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丙方)、与被告徐学X、杨京X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13004069-01号、150002013004069-02号《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被告徐学X、杨京X为共同借款人。
2013年10月22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13004069-04号《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合同编号为15000201300406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X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交纳400000元还款保证金,并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其将所借款项划至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账户。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述称:其向被告张金X、杨京X、徐学X提供2000000元借款后,上述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其将400000元还款保证金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该行被告张金X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涉及被告张金X与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内容,于2015年11月30日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调取了被告张金X提供的收款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在上述期间的变动明细,该账户反映了被告张金X与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并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该账户付款等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金X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京X、徐学X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其中被告杨京X、徐学X自愿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京X、徐学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次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而被告张金X系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效,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在向被告张金X出借款项时,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向被告张金X提供借款,并由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故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金X指示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汇入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账户,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向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农行经开区支行账户支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其合同约定的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未发现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该账户。故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本院不再对被告的各项辩驳意见予以分析评判。
被告张金X、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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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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