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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XX。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沈阳XX公司。
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上海XX公司沈阳XX公司(XXX司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806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肖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3,884.61元、奖金53,123.52元、差旅费64,563元、经济补偿金13,869.6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月工资5400元,被上诉人应按该标准支付工资。
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奖金、上诉人符合领取奖金标准。
3.关于差旅费的问题,上诉人等员工每人在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中都对应一个独立的系统后台,每个人的后台对应的都是自己的案件情况和差旅费报销情况,上诉人的系统后台对应的就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差旅费。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就收回上诉人工作的电脑、更换上诉人办公场所的钥匙不依法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
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过,也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该行为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为上诉人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付的工资43,844.61元、奖金46,157.52元、差旅费64,563元、经济补偿金9246.46元,合计163,851.59元;2.判令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3.判令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肖XX变更奖金数额为53,12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肖XX与XXX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工作地点在哈尔滨,XXX司安排肖XX到沈阳分部工作;肖XX的薪资待遇根据XXX司的《工资定级表》执行,XXX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绩效对《工资定级表》进行调整;肖XX拟定级19级;《员工手册》、《工资定级表》、《岗位职责》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XXX司已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员工手册》等员工基本要求的内容告知肖XX。
2013年6月29日,肖XX向XXX司预借差旅费2,000元。
肖XX2014年2月休事假8天、2014年3月休事假10天。
劳动合同期满前,XXX司曾与肖XX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并将劳动合同文本邮寄至肖XX,但肖XX未再续签合同。
2015年3月17日,肖XX以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
该委于当日以肖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肖XX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肖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沈阳XX公司费用报销》、《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用以证明XXX司实行差旅费先个人垫付后报销的方式;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以6%为标准,实际报销金额低于此标准时,剩余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个人。
其中,《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规定,案件差旅费报销申报时效为即时报告通过至该案件在系统内申请结案日,过期不再接受申报;案件成本(案件补助及差旅费)以6%为标准,实报金额低于标准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个人……。
本次诉讼中,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质证称上述规定为讨论稿,没有正式实行。
原审诉讼中,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肖XX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013年6月29日,预借款2,000元作为差旅费,不是肖XX垫付;6%是报销额度,可以留在下个月继续使用,如果实际花销超过6%,放在下个月报销,全年报销低于6%,结余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个人。
低于6%的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个人是为了鼓励员工节约成本。
肖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沈阳XX公司2014年业务考核方案、月工资标准对应净公估费考核指标,用以证明XXX司应当向肖XX发放奖金标准为个人季-年回款金额扣减标准指标后的10%,肖XX每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考核指标为27,000元。
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质证称,该方案没有执行,我公司另有规定。
肖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报销差旅费记录,用以证明肖XX提交报销票据并通过审核,但XXX司尚未支付肖XX应报销差旅费64,563元。
其中,经核算肖XX的个人金额为6,367.50元。
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64,563元是所有参与案件人总的差旅费报销费用,对应肖XX名字的报销费用已支付完毕。
同时,XXX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已支付肖XX报销款9,478.50元,并自认尚有3,276.50元未支付。
肖XX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查询记录及邮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肖XX仍然工作的事实。
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邮件只能证明肖XX与客户交接案件,不能证明肖XX仍然提供工作。
XXX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XX员工工资表(财产险公估师系列)》、《公估师(外勤)考核及奖金办法》、2013年工资、奖金发放说明、2013年工资明细说明、2014年工资明细说明、2013年6月-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全部结案-回款表、2014年全部结案-回款表,用以证明XXX司已根据公司考核标准足额向肖XX支付了工资及岗位津贴,且肖XX未到达获得半年及年终奖的要求。
其中,《XX员工工资表(财产险公估师系列)》载明:19级初级公估师,职级工资2,300元、月净公估费考核标准(每级最低数)23,000元、岗位津贴2,530元、月总工资4,830元、话费补贴100元、餐费补贴150元、月综合总工资5,080元;《公估师(外勤)考核及奖金办法》载明:20-18级初级公估师半年度奖原则上参考半年度累计到账汇总净公估费超额部分×10%结合考评计发、年终奖原则上参考全年累计到账汇总净公估费超额部分×20%结合考评-半年度奖金,净公估费=总公估费收入(实到账数)-差旅、专家、检测等成本费用,公司发放奖金的前提为累计达标、发放月在职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所载金额与肖XX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载的工资数额相符合;2013年全部结案-回款表显示肖XX完成了140,816.48元的净公估费指标(应完成138,000元)、净回款91,090.94元(未超额到账);2014年全部结案-回款表显示肖XX完成了63,878.03元的净公估费指标(应完成115,000元)、净回款96,786.57元(包括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结在2014年5月31日前到账的净公估费49,725.54元,未超额到账)。
另查明,抚顺市罕督暴雨财产受损案件(公估号HL2400SXXX),XXX司于2013年8月17日接受委托,指派肖XX、刘XX、杨X、刘XX承办该案件,该案结案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公估费为62,272元,回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肖XX占合作比例的30%,报销差旅费20元。
北正风电场46号风机齿轮箱损坏案件(公估号HL2400SXXX),XXX司于2013年12月19日接受委托,指派肖XX承办该案件,并向委托人出具了中期报告,肖XX离职后,XXX司的其他员工接手承办该案件,结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公估费为15,000元。
上海XX公司火灾事故案件(公估号HL2100SXXX),XXX司于2013年8月15日接受委托,指派肖XX、吕XX承办该案件,肖XX向委托人出具了中期报告,该案结案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公估费为82,34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XX主张的工资问题。
肖XX主张每月工资5,400元,XXX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肖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中“肖XX的薪资待遇根据XXX司的《工资定级表》执行”的约定,对XXX司提供的《XX员工工资表(财产险公估师系列)》、《公估师(外勤)考核及奖金办法》予以确认。
即肖XX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在达到考核标准(每级最低数)23,000元的情况下,月岗位津补贴2,780元,在累计净公估费达到半年或全年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可获得半年或年度奖金。
根据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肖XX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确认XXX司已足额向肖XX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含岗位津补贴)。
2014年5月肖XX向XXX司提供了劳动,XXX司应向肖XX支付相应的工资,肖XX月基本工资2,300元,扣除XXX司代为缴纳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共计549.27元,XXX司应支付肖XX工资1,750.73元(2,300元-549.27元)。
至于XXX司提出为肖XX代扣代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问题。
肖XX提供了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查询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仍在XXX司工作,但XXX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肖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持续在XXX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肖XX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故XXX司无义务为肖XX代扣代缴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社会保险,XXX司的代扣代缴行为应属自愿缴纳行为,肖XX无需返还。
关于肖XX主张的个案奖金及年度奖金问题。
1.肖XX提供了《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规定,用以证明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以公估费票据金额的6%为标准,实际报销额低于此标准时,剩余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个人。
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自认报销数额低于6%,剩余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个人是为了鼓励员工节约成本,虽然本次诉讼中XXX司、XXX司沈阳XX公司质证称该规定为讨论稿,没有正式实行,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不利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肖XX的主张予以采信。
肖XX要求XXX司支付北正风电场案件、抚顺罕都案件、上海界龙案件的个案奖金,因肖XX离职时北正风电场案件及上海界龙案件尚未结案,不符合领取个案奖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抚顺罕都案件的结案时间及回款时间均系肖XX在职期间,故XXX司应向肖XX支付该案的个案奖金1,100.90元(62,272元×30%×6%-20元);2.肖XX主张的年度奖金,由于肖XX累计到账净公估费未达到考核标准,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故肖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XX主张的报销差旅费问题。
肖XX以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中显示的支付查询项下的信息要求XXX司报销差旅费64,563元,该信息中包含了XXX司多名员工的报销费用,经核算肖XX个人的金额为6,367.50元,而XXX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可以证明已支付肖XX报销款9,478.50元,该数额大于肖XX提供的报销费用数额,因此,肖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XXX司自认尚有报销款3,276.50元未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XXX司提出肖XX预借差旅费2,000元一节,肖XX对此无异议,且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一并处理,故XXX司应支付肖XX差旅费报销款1,276.50元(3,276.50元-2,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合同期满前,XXX司曾与肖XX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并将劳动合同文本邮寄给肖XX,因肖XX原因未能续约,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且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工作交接,尚存在肖XX向XXX司预借款的事实,不应认定XXX司存在无故拖欠的情形,故肖XX要求XXX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XX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肖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支付主体问题。
肖XX与XXX司存在劳动关系,故XXX司应承担支付义务。
肖XX在XX沈阳XX公司工作,系由XXX司安排,现肖XX以工资、社会保险是XX沈阳XX公司发放、缴纳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XX2014年5月工资1,750.73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XX个案奖金1,100.90元;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XX差旅费报销款1,276.50元;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XXX司于2013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差旅费奖金、年度奖金、报销差旅费款项、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拖欠工资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实际对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
上诉人提供《月工资材料对应净公估费考核指标》为证,主张其月工资为5040元,被上诉人对《月工资材料对应净公估费考核指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也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拟定的级别,结合《XX员工工资表(财产险公估师系列)2011修订》、《公估师(外勤)考核及奖金办法(2011年修订)》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判令被上诉人尚欠付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差旅费奖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的《案件补助及差旅费报销》中载明:本月报销额度为上个月开票金额的6%(包括案件补助及差旅费部分),每月初由公司内勤公布上个月开票金额及本月可报销额度,超过额度部分(整案件)顺延下个月处理;案件成本(案件补助及差旅费)以6%为标准,实报金额低于标准部门,以奖金形式发放个人;差旅费报销以标准为限,超标准部分自负。
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案件成本低于开票金额的6%,上诉人提供的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载明的是上诉人参与案件中所有人员,包括杨X、杨X的差旅费,上诉人以上述人员发生的差旅费金额计算其个人应得的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年度奖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师(外勤)考核及奖金办法(2011年修订)》中半年度奖或是年终奖是“原则上参考”半年度或是全年累计到账汇总净公估费超额部分的10%或是20%计算。
可见上诉人的公估费奖金应以其到账汇总净公估费为基数计算,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公估费的到账金额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系统内沈阳XX公司案件明细表中体现上诉人所办理或是参加案件的到账净公估费未达到考核标准,不符合领取半年度或是全年度奖金的条件,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报销差旅费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未报销而被上诉人应予报销的差旅费。
如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企业管理软件平台系统载明的是上诉人参与案件中所有人员的费用,包括杨X、杨X的差旅费,且差旅费中包括已报销的部分,上诉人以所有参案人员已报销差旅费为基础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差旅费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未报销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未报销金额扣除上诉人借款金额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未报销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并未举证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被上诉人已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马晨光
审判员李晓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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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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