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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任XX等与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XX,农民。
原告任XX,农民。
原告贾X。
法定代理人贾XX,农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XX,农民。
被告XX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XX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高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原告任XX、原告贾X诉被告于XX、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于XX之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于XX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青云XX小公路行驶至庆云XX,与由北向南形式的贾XX骑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贾XX和乘车人任XX、贾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原告任XX及原告贾X因事故受伤均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XX在盐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具体损失为医药费78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2元。
原告任XX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5775元(按照55天,护理人员贾XX从事建筑行业工资37954元/365天=105元/天*55天=5775元)、误工费5040元(根据鉴定意见我们要求1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12个月/30天=42元/天*120天=5040元)、营养费5500元(55天*100元/天=5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0.1=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61.6元。
原告贾X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900元)、护理费4095元、(由其父贾XX护理从事建筑行业,建筑行业工资37954元/365天=105元/天*39天(按照鉴定结论护理天数39天)=40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27.3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赔偿。
被告于XX辩称,被告于XX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已为原告贾X垫付费用2765.8元、为原告任XX垫付费用12987.8元,共计垫付15753.6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分担进行赔偿,核实垫付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贾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4张。
原告任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贾XX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于XX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XX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XX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原告贾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贾XX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贾XX从事建筑行业。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药费单据两张、住院押金收据14张。
被告于XX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三原告质证后的意见为:被告于XX为原告任XX、贾X垫付的医药费15735.6元属实,原告方认可该垫付费用。
被告XX公司对被告于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原告贾X、贾XX、任XX三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医药费需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赔偿10000元,对贾X的护理费,对其护理人员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有此证据也未必从事这种行业,护理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按照居民服务业87元/天*39天进行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贾XX未住院,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交通费,对任XX的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贾X的质证意见一致,护理期间保险公司认可45天,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任XX年龄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保留对任XX重新鉴定的权利及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作证的权利,并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于XX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系复印件,需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贾X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应当扣除挂床天数,保险公司认为挂床天数为20天。对于贾XX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任XX的医药费应当扣除其治疗糖尿病及做乙肝检查的检查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计算的天数应当为住院期间,对三原告的营养费认可鉴定报告的最低期限,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于XX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同以上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能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的主张住院期间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网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原告贾XX受伤较轻,只产生检查费用,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XX出生于1954年,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5月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19年乘以10%计算。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于XX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于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青云XX小公路行驶至庆云XX,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XX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贾XX和乘车人任XX、贾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任XX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贾X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贾XX因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用787.7元。被告于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贾X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任XX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原告贾XX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787.7元。
原告贾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39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营养期15天)、护理费4937.4元(46239元÷365天×住院天数39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35.5元。
原告任XX出生于1954年,户籍所在地为盐山县××贾家村,致事故发生时2015年61周岁。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47天)、营养费2600元(50元/天×营养期52天)、误工费4093.4元(15410元÷365天×误工期97天)、护理费6161.2元[住院期间(46239元÷365天×住院天数47天=5950.2元)出院后(15410元÷365天×(误工期52天-47天)=211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20.4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于XX为原告贾X垫付费用2765.8元、为原告任XX垫付费用12987.8元,共计垫付15753.6元。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XX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XX、原告任XX、原告贾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贾XX医药费787.7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贾X医药费309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贾X护理费4937.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35.5元;
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任XX医药费611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任XX误工费4093.4元、护理费6161.2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1222.2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3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剩余损失:医药费8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298.2元;
六、原告贾X返还被告于XX为其垫付的费用2765.8元;
七、原告任XX返还被告于XX为其垫付的费用12987.8元;
八、驳回原告贾XX、原告贾X、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六、七项可分别在二、三项中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贾X、原告任XX赔偿款中扣除,由其直接赔付被告于XX。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5元,被告于XX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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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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