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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6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祝永根,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因子宫肌瘤于2013年12月18日至被告东方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腹腔镜辅助下阴式全子宫切除术,手术后原告便感到肚子疼痛,原告家属及时告知医生,医生未作检查便答复疼痛是因为肠道未排气。当晚由于疼痛难忍、难以入睡,在原告的请求下,医生给原告注射一支杜XX用以止痛,但原告仍腹痛不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腹痛加剧,向医生反映,医生依然答复是因为肠道未排气。当晚,原告出现高烧达三十九度多,心律达到一百四至一百五,原告家属给医生打电话,医生答复没事,只让原告采取热敷止痛,但还是没有效果。直至12月29日早上,主治医生才到现场给原告做了个X光及B超检查,发现情况严重,通知外科医生会诊,外科医生说可能是肠穿孔,需要马上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手术从2013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开始,下午17点结束,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加肠切除吻合术,切除原告小肠约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后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室,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转入普通病房。这期间,原告被诊断为中度贫血、小肠穿孔、腹腔感染、盆腔积液、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肠腔真菌感染、肠道菌群失调、过敏性皮炎(药疹不除外)、肝功能异常等,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手术医疗过程中,导致原告小肠穿孔,事后又未能及时组织抢救治疗,特别是原告腹痛难忍,医生却不以为然,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后虽经手术治疗,原告保住了性命,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住院押金3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3968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98488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原告陈XX因子宫肌瘤于2013年12月18日到我院住院治疗,12月26日在全麻下进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出现肠穿孔,医院给予及时救治,目前基本痊愈。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原告术后出现肠穿孔是目前医学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原告在入住我院前曾经做过子宫肌瘤切除术,曾经的手术史造成原告盆腔局部的组织粘连,局部的组织结构遭到破坏,解剖层次不清,极大的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及风险,因此造成术中肠壁损伤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一种合理的并发症。相关风险在术前手术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告知,术后也及时进行了处理,因为粘连造成的轻微撕裂在手术中很难第一时间发现,随着肠液慢慢渗出、炎症的加剧才会显现出来,但医院发现及时,目前已基本痊愈。因此原告术后产生的并发症并非医院诊疗过失造成的,而是手术风险难以完全避免的一种合理并发症,因此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医疗押金只是押金不是实际花费,原告应该结算后再主张;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需要营养;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其收入来源应是公司利润,若主张其误工费,应从公司收入的降低计算其误工费;腹部手术休养时间应是2-3个月,原告是管理人员,主要靠脑力劳动,其主张的误工期较长且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XX(1966年出生)因发现盆腔肿物,伴阴道不规则出血5个月至被告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行“腹腔镜探查术+阴式子宫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原告时有发热,心律搏动在100-180次/分,未排气,腹胀,时有腹痛。同月29日,经外科会诊,考虑原告为消化道肠穿孔可能性大。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肠切除吻合术”。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宫颈肌瘤、子宫内膜息肉?、中度贫血、小肠穿孔、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后、腹腔感染、盆腔积液、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肠腔真菌感染、肠道菌群失调、过敏性皮炎、药疹不除外、肝功能异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下肺部分不张、肺部感染。原告共住院68天,期间缴纳住院押金3500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817.5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申请对被告东方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和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东方医院在为陈XX行“腹腔镜辅助下全子宫切除术”发生小肠穿孔,术后患者出现腹痛、腹胀等急腹症表现未引起医方足够的重视,延误了肠穿孔的诊断和治疗,与陈XX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陈XX小肠部分切除(小于1/2)符合九级伤残。陈XX认为东方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伤残等级偏低。东方医院认可伤残等级,但不认可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表示:术式是手术前向陈XX交代并取得其同意的,之前陈XX做过两次手术,导致局部组织粘连,但这并不是变更术式的适应征,无论是腹腔镜下操作还是开腹操作,在粘连明显情况下都难以避免损伤附近脏器,术前手术同意书、风险告知书已经明确说明了这一点,鉴定机构说变更手术方式是缺乏依据的。关于没有及时发现肠管破裂问题,术中操作导致的损伤显然是无意中的附带损伤,出现典型的症状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陈XX术后腹痛是很多该种手术后的常规现象,当情况不典型的时候医生只能进行观察,不能直接进行常规、全面、昂贵的检查,按照诊疗规范,所有的检查都该有相对的适应症,因此不能直接对陈XX进行检查,增加陈XX的费用,且早期检查很可能查不出来,不能因为此后果就认为医生延误治疗或注意义务不够,这是对临床诊疗的曲解。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4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陈XX提交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及银行刷卡凭条2张,拟证明其缴纳住院押金35000元,要求被告东方医院予以返还;原告还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表示其中患者姓名为程X的医疗费票据系陈XX的医疗花费,以陈XX之子程X名义支出,拟证明其出院后支付医疗费817.50元。被告表示医疗押金只是押金不是实际花费,原告应该结算后再主张;对于5张医疗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陈XX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4000元,被告东方医院表示原告一直在住院,仅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票据,其余与本案无关,且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合理支出,并非被告造成。

关于住宿费,原告陈XX提交住宿费收据19张、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家属因来京护理、探望原告支出住宿费13968元。被告东方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陈XX提交护理费收据5张,拟证明其支出护理费100元/天*68天=6800元。被告东方医院认可护理费票据(合计1950元)的真实性,对其余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营养费,原告陈XX主张50元/天*68天=3400元,被告东方医院表示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主张主张50元/天*68天=3400元,被告东方医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原告陈XX表示其系泊头市红旗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因其住院导致公司盈利减少,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17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东方医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休息的医嘱,且腹部手术出院后的休养时间一般为2-3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陈述其系公司管理人员,其收入来源应是公司利润,若主张误工费,应证明公司因其住院导致利润减少。

另查,原告陈XX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银行刷卡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资料、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东方医院在为原告陈XX行“腹腔镜辅助下全子宫切除术”发生小肠穿孔,术后患者出现腹痛、腹胀等急腹症表现未引起医方足够的重视,延误了肠穿孔的诊断和治疗,与陈XX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75%。陈XX的住院费用尚未结算,其要求东方医院返还住院押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陈XX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XX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结合东方医院认可陈XX提交的其在ICU期间的护理费收据,本院对陈XX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陈XX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其病情和身体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XX主张的误工期未有医嘱予以佐证,但庭审中东方医院自认陈XX出院后需休息2-3个月,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5个月;陈XX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东方医院按照75%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费用均系陈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费一千元;

三、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住宿费五千元;

四、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五千一百元;

五、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营养费二千五百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

七、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八、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

九、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十、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陈XX负担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XX代理审判员郑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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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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