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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女,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张XX,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阴历)生育长子取名马XX,2012年4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马XX。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二人长子马XX于2010年1月18日生,次子马XX于2012年5月23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前感情较好,2015年元旦双方因故分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可以认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况且双方两个子女尚小,需要父母双亲的共同爱护,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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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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