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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孝莲与单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孝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炜因与被上诉人魏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被上诉人魏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女儿借款和还款;2.利息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月息2分已结算,上诉人已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
魏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年利率不低于36%,借期不少于2-3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38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本息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000元未付。
单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不低于36%,属于约定不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利息没有结清,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且双方通过介绍人协调,被告也是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的。目前仅欠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间的利息,其余本息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单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并在该借条用途说明一栏明确注明“借魏孝莲款,此款通过孙某介绍,年利率不低于36%,借期不少于2-3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6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38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款500000元。后原告持据索要余欠本息未果,诉请处理。
一审庭审中,被告单炜承认该借条上手写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资格?2.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多少?3.本案借款余欠本息各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魏孝莲,而是原告魏孝莲的女儿包丽平,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是本案借款名义上的出借人;被告答辩时称“……被告也是按月息二分支付给原告(利息)的。目前欠原告的利息是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的利息,其余利息已结清”,由此可推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魏孝莲款”,该部分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可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证人孙某庭审证言也证明被告两次还款均汇至原告本人帐户,可佐证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两份载明“包丽平”签名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包丽平,但未提供原件核对;证人孙某虽陈述本案借款系其介绍与包某,但亦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上文证据认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证人孙某的微信记录与庭审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孙某在庭审作证时明确陈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且被告出具借条时也在该借条上明确承诺“年利率不低于36%”,两者结合可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年利率36%的事实;孙某微信记录载明的关于月息二分的内容,仅系一方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对方明确同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仅欠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间的利息,鉴于现有证据可证明本案借款已约定年利率36%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30日被告偿还38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380000元应为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20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的500000元应当先抵充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207500元,余款292500元抵充相应本金,余欠本金应为207500元,故一审法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欠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并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孝莲款1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借魏孝莲款”,该部分内容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利息,证人孙某在一审庭审作证时明确陈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且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也在该借条上明确承诺“年利率不低于36%”,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年利率为36%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出借人以及已支付利息应按月息二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单炜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50万,约定年利率不低于36%,借期不少于2-3年期限,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诉人单炜通过被上诉人女儿向被上诉人还利息380000元及500000元,被上诉人称收到的款项按照借条约定结算后,要求上诉人单炜归还尚欠199000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单炜称借款及还款为被上诉人女儿,已按协商要求将利息380000元及500000元汇给了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已基本清偿,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协商过程,因借条明确债权人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单炜还款也是还给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单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单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单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陈志意
审判员  严广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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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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