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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与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原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鑫(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镇蒋榨村火箭组(洋思中学老校区)。
原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与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浦公司诉称:2014年8月,新浦公司、沙桐公司就2014年8月纯苯现货采购事项,在2013年-2016年度纯苯采购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沙桐公司2014年8月份向新浦公司供应纯苯2000吨,单价9160元,货款总值1832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交货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新浦公司即向沙桐公司预付货款1832万元。后沙桐公司陆续向新浦公司供应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0元。沙桐公司因自身生产原因无法继续供货,便于2014年9月11日向新浦公司送达《关于终止新浦化学8月份现货价合同的情况说明》,提出终止履行。新浦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此后便多次要求沙桐公司立即返还剩余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沙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致函新浦公司,承诺最迟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并付息,如未还款,则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三倍计算罚息,但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沙桐公司:一、返还新浦公司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二、赔偿新浦公司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新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新浦公司按2000吨纯苯向沙桐公司支付货款1832万元;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沙桐公司只供应纯苯582.39吨,剩余无法交付,要求终止履行;
5、函件一份,证明沙桐公司承诺对所欠的预付货款12985307.60元计算利息、罚息;
6、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沙桐公司向新浦公司开具了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6元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新浦公司与沙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沙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向新浦公司供应纯苯2000吨,如无特殊情况,新浦公司每月均衡提货;价格按中石化华东分公司月度挂牌平均价每吨减10元,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如新浦公司不按约付款,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逾期部分按日0.1%向沙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逾期部分总值的5%为限;如沙桐公司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向新浦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合同另对质量、验收、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2014年8月,新浦公司、沙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沙桐公司2014年8月份向新浦公司供应纯苯2000吨,单价9160元(一票结算,自提价),货款总值1832万元,款到发货,2014年9月15日前提货完毕。2014年8月8日,新浦公司支付给沙桐公司1832万元。后沙桐公司陆续向新浦公司供应纯苯582.39吨,货值5334692.40元。2014年9月11日沙桐公司向新浦公司送达《关于终止新浦化学8月份现货价合同的情况说明》,在该函件中沙桐公司提出已交货582.39吨纯苯,其余部分因外部原因导致苯加氢装置停车,无法继续执行交货,请求将8月份现货价纯苯合约终止。2014年10月28日沙桐公司致函新浦公司,对所欠新浦公司12985307.60元提出还款方案,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以后的购销货物价格上得以体现),如2014年11月14日之前未还款,则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三倍罚息。但此后沙桐公司未按该还款方案执行。
另查,沙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开出金额为533469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新浦公司。
本院认为:新浦公司与沙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浦公司按约将货款给付沙桐公司后,沙桐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沙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交货,向新浦公司提出终止合约的要求,新浦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沙桐公司在协议解除后,对所欠新浦公司的货款作出还款付息的承诺,新浦公司予以接受,应视双方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亦有约束力。函件中虽表述将应付的利息体现在货物价格上,但此后双方并未有货物交易,沙桐公司应按其承诺的利率标准向新浦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新浦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沙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货款12985307.60元,并赔偿新浦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2985307.6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加收罚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83元,由沙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新浦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新浦公司,沙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迳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人民陪审员  翟小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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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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