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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701号王昆判决书

河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长女,2009年1月29日生育次女和儿子。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综合审查,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
(2013)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长女,现随被告生活,生育次女和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婚姻本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不能有效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应无益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应依法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确定抚养费,并定期给付。原告主张,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万元,证据不足且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每月数额为16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4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孩和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两个孩子每人每月数额均为16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4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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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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