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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玲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双海、王本法、王梅芝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玲,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剑池,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薇,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海,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九联塔下洲A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法,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被告:王梅芝,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曹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张双海、王本法及原审被告王梅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淑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剑池、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薇、被上诉人王本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双海、原审被告王梅芝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并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013年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发布征地拆迁告知书,因建设需要,征收曹宅镇曹公村的集体土地。
2013年11月17日,曹公村召开会议落实具体征地工作,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名额、资金承担比例等按金政发(2003)45号文件执行,并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曹淑玲的土地于2013年底被征收,成为事实上的失地农民。
直到2016年,曹公村所有的失地农民才被通知统一填写《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审批表》等用于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的材料。
2015年7月10日,曹淑玲乘坐王本法的车辆时,被张双海驾驶的车辆撞倒,事故发生时曹淑玲已经处于事实的失地状态,故应当认定曹淑玲为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二、原审法院对张双海、王本法各承担70%、30%的赔偿比例划分错误。
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双海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而王本法仅是未按规定载人。
张双海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直接引起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而王本法虽然未按规定载人,但并非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故应当由张双海承担90%的责任,由王本法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审法院未将后续治疗费列入赔偿数额错误。
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金华广福医院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合理预见相关的后续治疗手术费用。
结合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定发生且合理的,故应当支持该赔偿项目。
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曹淑玲二审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和征地拆迁告知书送达回执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后发生十个月取得的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是一致的,曹淑玲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失地农民。
而且失地证明中也载明,曹淑玲在2016年4月才进入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张双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后续治疗费用,曹淑玲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该费用只是一个估值,一审法院判令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公正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本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双海未作答辩。
王梅芝未作陈述。
曹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双海、王梅芝、王本法赔偿曹淑玲医疗费709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7964元、交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04938.98元;判令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项目内优先赔付;一审庭审中曹淑玲变更鉴定费诉请为2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0日11时36分许,张双海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西路太阳砂轮厂西南部十字路口地段时,与王本法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曹淑玲、邢素春)发生碰撞,造成王本法、曹淑玲、邢素春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双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法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淑玲、邢素春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曹淑玲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公村村民,因事故造成肋骨及右锁骨骨折等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04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双海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王梅芝名下。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98-1、8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淑玲申请鉴定):曹淑玲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8肋及左侧5-7肋骨骨折(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4日;右锁骨骨折经医院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仍在体内寄留,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或参考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鉴定):曹淑玲的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医疗费基本合理。
七、曹淑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90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17964元(119.76元/天×150天);5、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6、交通费:2080元;7、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7572.98元。
八、垫付款情况:张双海已为曹淑玲垫付医疗费153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
对于曹淑玲的损失,由张双海、王本法各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王梅芝虽系车辆登记车主,但曹淑玲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故王梅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曹淑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曹淑玲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
曹淑玲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公村失地农民,但对其提交的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系事故发生后通过购买取得,其被征用土地并未达90%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曹淑玲的被失地农民身份距事故发生后近十个月才取得,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曹淑玲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因内固定物寄留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考虑至该医疗费用的尚不确定,故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
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以60元/天计算为宜。
王本法庭审中陈述,曹淑玲给其做小工期间工资为120元/天,故主张误工费以119.76元计算应予支持。
曹淑玲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但该损失应按责任份额进行分摊,由张双海承担7000元,由王本法承担3000元较为合理。
本起事故除共造成曹淑玲、王本法、邢素春三人受伤,其中王本法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邢素春的损失已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为曹淑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余额为8840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曹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8403.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7318.43元[(197572.98元-98403.80元-3000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65722.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5572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曹淑玲142562.23元,退还给被告张双海13160元)。
三、由王本法赔偿给曹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1850.75元[(197572.98元-98403.80元-3000元)×3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曹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曹淑玲已预交),由曹淑玲负担260元,张双海负担520元,王本法负担232元。
鉴定费2320元(曹淑玲已预交),由张双海负担1620元,王本法负担700元。
鉴定费1120元(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已预交),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张双海、王本法、王梅芝未提供证据。
曹淑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失地农民证明、征地拆迁告知书送达回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淑玲的土地在2013年年底已经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失地状态。
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三页,用以证明:曹淑玲的后续治疗费用。
对曹淑玲提供的证据,王本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明的内容有怀疑,曹淑玲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其征收地达90%以上的事实不客观,而且该失地农民证明记载,曹淑玲在2016年4月份才进入失地农民保障体系,送达回执只能证明曹淑玲被征地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相应的医疗费用。
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王本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曹淑玲在一审中却未提供。
曹淑玲一审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12000元,但根据其二审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显示,其实际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5945.67元,曹淑玲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想从中获利,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张双海、王梅芝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曹淑玲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失地农民证明系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公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浙江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共同出具,能够证明曹淑玲自2013年年底起已经是失地农民;证据2,能够证明曹淑玲于2016年8月22日至26日因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5945.67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曹淑玲的各项损失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淑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485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17964元(119.76元/天×150天);5、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6、交通费:2080元;7、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293874.65元。
本案保险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本法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现交强险伤残项目余额为88403.8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比例。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双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法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据此认定由张双海、王本法分别对曹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标准。
根据曹淑玲二审提供的由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公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浙江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可以证明曹淑玲自2013年年底起已经是失地农民,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淑玲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
三、关于医疗费。
根据曹淑玲二审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应当对曹淑玲拆除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用5945.67元予以确认。
综上,曹淑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根据曹淑玲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470.85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合计233133.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231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曹淑玲207833.4元,退还张双海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
三、王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曹淑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41.25元;
四、驳回曹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张双海负担674元,由王本法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金佳卉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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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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