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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务工。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系江西XX律师。
被告:曹XX,务工。
原告叶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好面子,极难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常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对原告动手殴打。2015年6月份,被告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尾椎骨折、后脑淤肿,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这种环境对两子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婚续期间,原、被告有一栋房屋,位于玉山县,且因建房欠原告父母15,000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XX、婚某乙,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财产即位于樟村的房屋平均分配,因建房欠原告父母的15,000元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叶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三、原、被告婚某甲、婚生女儿曹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某甲、婚生女儿曹XX身份情况的事实。
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在玉山县XX、黄荆坝建造一直四层砖混房屋一栋的事实。
五、证人谢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其在租用原、被告一楼房屋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原告有一次被被告打到住院的事实。
被告曹XX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确实是打过原告,但是事出有因,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但我们还是有感情的,现在还生活在一起;3、婚后在玉山县XX、黄荆坝建造了一直四层砖混的房屋一栋及因建房所欠原告父母15,000元的债务是属实的;4、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曹XX,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XX,被告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希望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XX,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XX。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在玉山县XX、黄荆坝建造了一直四层砖混的房屋一栋;因建房所欠原告父母15,000元债务。现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XX、婚某乙,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财产即位于玉山县XX、黄荆坝一直四层砖混的房屋一栋平均分配;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一女并某,说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双方仍生活在一起,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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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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