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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友汉、景冬与刘友泽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汉,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冬,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陈声望,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友汉、刘景冬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友汉、刘景冬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是以公租房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请求确认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关系,而不是以获取承租人资格直接起诉法院。法院应当受理。二、”公租房承租权”是一种共有的用益物权。三、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明确且具体的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为依法确认上诉人为福州市台江区同安弄7号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上诉人明确讼争房屋系城市公有房屋,故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上诉人是否系共同居住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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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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