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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伟与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大伟。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
被告: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了原告蒋大伟诉被告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跃支行账号的存款159783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账号的存款。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大伟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不干胶材料。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不干胶材料款159783元,其中月份尚欠货款为3400元,10月份所欠货款为1563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97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大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款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蒋大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783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大伟货款1597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财产保全费1319元,合计3067元,由苍南县宏博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葱葱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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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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