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滕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8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构成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支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构成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雷、陈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鞠茂亮
审判员 侯鸿波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