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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公司与南昌市XX公司、南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
组织机构代码:563XXXX0816-9。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周XX,江西XX律师。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王自进,江西XX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95335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应XX,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席XX,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XX、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王自进,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应XX、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向被告供应各种色纺纱,截至到2015年4月15日,总计供货6143千克,总价值175551.5元。
被告仅在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25551.5元。
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5551.5元,如XX公司继续否认该债务,由被告XX公司、应XX、席XX承担支付义务;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XX公司、XX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应XX、席XX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货物和款项的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入库单九份。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共九次向被告XX公司按时按量发货价值175551.5元,签收人为被告应XX、席XX,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5551.5元。
证据三、南昌XX小额来账入账单据一份。
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证据四、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一张款项为115000元的部分货物发票。
证据五、由被告公司的股东黄国云亲笔书写的要货清单一份。
证明:本案中被告要求货物的数量,其中单价是原告法人书写。
证据六、税务局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5000元的发票,被告XX公司已在税务部门抵扣。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供货的价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物数量及货物价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应XX、席XX辩称:原告供的货我们已收到,但我们是与被告XX公司对接的,加工后的货物也是被告XX公司拿走了。
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纺织棉纱供应及贸易的企业,被告是针织服装生产企业,被告XX公司是纺织加工企业。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发生过色纺纱买卖业务,双方未有书面合同也未能及时结清货款。
2015年3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汇款50000元。
2015年3月23日至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26S色纺纱,其中深麻灰1632kg、浅兰1336kg、皮粉830kg、铁锈红857kg、浅麻灰1163kg、军绿150kg、3#T/C175kg等。
被告应XX、席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在被告XX公司的入库单上载明“入库单位;恒峰”。
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开具编号为044XXXX7508,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被告XX公司将该张发票于2015年3月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
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XX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针织色纺纱C60/T40-26S,包括深麻灰、皮粉、铁锈红、浅兰、浅麻灰、军绿;针织色纺纱3#T65/C35-26S在2015年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2017年8月15日,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截至2015年,针织色纺纱C60/T40-26S,深麻灰:26010元/吨;针织色纺纱C60/T40-26S,皮粉:27030元/吨;针织色纺纱C60/T40-26S,铁锈红:33660元/吨;针织色纺纱C60/T40-26S,浅兰:27540元/吨;针织色纺纱C60/T40-26S,浅麻灰:21930元/吨;针织色纺纱C60/T40-26S,军绿:32640元/吨;针织色纺纱3#T65/C35-26S,18240元/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XX公司辩称加工后的货物是被告XX公司提走,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XX公司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局抵扣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已实际供货,理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
被告XX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价格未有书面约定,应以鉴定价格为准。
因此,被告XX公司欠货款为114115.87元(1.636吨×26010元+0.857吨×33660元+0.83吨×27030元+1.336吨×27540元+0.15吨×32640元+1.163吨×21930元+0.175吨×18240元-5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未有买卖关系,被告XX公司接受货物是受被告XX公司委托,其行为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应XX、席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应XX、席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XX公司货款114115.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付蕾
人民陪审员张薇霞
人民陪审员邓兰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XX
速录员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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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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