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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周XX、周XX、李X、周XX、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XX23、25号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不详。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被告李X。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周XX、李X、周XX、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周XX、周XX,被告暨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周XX、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XX公司与南充市XX(以下简称南充XX)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在南充XX借款5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当天,原告与XX公司签订《企业(个人)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与南充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XXX的借款5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XX、周XX、李X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一般保证反担保。被告周XX、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青羊区房屋五套为原告担保提供抵押房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XX公司未向贷款银行还款,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本息XXX.87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垫付款XXX.87元,并支付违约金112万元;2.被告周XX、周X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XX、李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公司、周XX、周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辩称,其仅仅是挂名股东,被要求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清楚借款经过,也没有经济没能力还款,且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被告周XX辩称,是基于亲戚关系担保,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还款债务,且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被告周XX辩称,是基于亲戚关系担保,现长期生病住院,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还款债务,且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被告李XX辩称,基于亲戚关系担保,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还款债务,且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1.《企业(个人)融资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全部担保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2.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同时在履行期限中又约定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履行全部反担保责任。3.被告周XX、李XX提供的抵押房屋为二人位于青羊区XX31号4栋1单XX、5号及3层7号、8号,以及周XX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XX1号1栋W单XX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个人)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为解决购买原材料资金向南充XX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XX公司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XXX.87元,因此原告依法对XX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XX公司偿还垫款XXX.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XX公司逾期还款按原告所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首先,鉴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垫款,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为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垫款金额计算为宜;其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20%属过高,被告主张减少,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垫款时间,以1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违约金为518774.69元(XXX.87元×10%)。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8774.69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XX、周XX、李X为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但同时又约定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履行全部反担保责任,其实际上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且对原告的担保存在多个保证人,故被告周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XX、李XX为反担保提供了抵押房屋,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位于青羊区XX***号、***号及***号、***号,以及周XX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偿还垫付款XXX.87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违约金518774.69元;
三、被告周XX、周XX、李X、周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XX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四川XX公司有权以被告周XX、李XX位于青羊区XX***号、青羊区XX***号、青羊区XX***号、青羊区XX***号以及被告周XX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55元,由四川XX公司、周XX、周XX、李X、周XX、周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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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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