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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XX公司诉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XX(中文名: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XX(谢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祺到庭参加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钢筋受损系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该孔洞并非上诉人所施工,而是被上诉人私下委托他人开凿,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负。2、上诉人在客诉现场处理单中记录钢筋损伤的情况,只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目的是为了提醒后续施工人员注意,不能就此认定钢筋损伤系上诉人造成;3、双方合同约定了施工中要变更修改设计、增建工程项目等均应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实际被上诉人因为安装中央空调而需要打孔,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工程项目变更单,也未支付过增加工程项目的费用,上诉人未承接此项增加工程。一审认定在实际施工中适当增建项目不罕见,在施工时附赠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更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系由于上诉人的施工不当导致房梁钢筋损坏,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实创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打断客厅房梁钢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00元;2、实创公司赔偿李XX仲裁费3,100元、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实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实创公司为李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204,296元,工程工期为80天,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7月29日开工。实创公司实际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开工,2015年4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为安装中央空调在客厅房梁上打孔致房梁主钢筋受损。2014年9月12日,实创公司向李XX出具《客诉现场处理单》,该处理单中载明“客厅大梁打洞时不慎碰伤梁内钢筋”。2015年4月23日,李XX(甲方)与实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保修单》,明确保修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该保修单备注第二条载明“分工包料的工程对整个工程实行保修……”,备注第三条载明“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2017年1月初,李XX发现受损钢筋房梁出现横贯裂缝。李XX即与实创公司交涉,要求实创公司修复断裂钢筋,但未果。2017年3月16日,李XX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创公司承担维修义务,该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裁决,认为该施工行为不属于装修合同的内容范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裁决对李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5月16日,李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XX公司进行钢筋复原,为此李XX支付修复费9,000元。2017年6月1日,李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XX公司进行吊顶修复,为此李XX支付修复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实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工程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对钢筋受损是否系实创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虽然在报价表中未载明打孔施工项目,但钢筋受损系打孔所致,而该打孔行为发生于实创公司施工期间,实创公司出具的客诉现场处理单中对钢筋损伤情况也有明确记录,如致钢筋受损的打孔项目非实创公司施工人员所为,将与其无关的情况记录于其施工所涉的处理单明显不符常理,在实际施工中适当增减项目并不罕见,本案所涉打孔项目亦非大额项目,在施工时附赠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更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李XX所述更为合理,钢筋受损与实创公司房屋装修施工有关,系其施工不当所致。现李XX在工程约定的保修期内发现钢筋受损问题,按工程保修单的约定,在保修期内由于实创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实创公司应进行维修,然因实创公司未予维修,李XX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实创公司应予赔偿,现李XX要求实创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李XX主张的仲裁费、律师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修复费10,8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李XX已预交),由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客诉现场处理单中对于钢筋损伤的记载仅仅是对现场客观情况的记录,目的是为了提醒后续施工人员注意,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将不是其造成的房屋损坏记录在己方的现场处理单上,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相反证据证明钢筋损伤并非其施工造成。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房梁钢筋损伤,系基于现有证据的合理认定。对于上诉人房梁钢筋受损非其施工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房梁钢筋损伤承担修复责任。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修复的施工合同以及发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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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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