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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住新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
汉族,文盲,住新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2,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货车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葛XX、韩X,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赵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及其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葛XX、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与赵X1在新蔡县XX石庄村委西单XX中队张XX家门口,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XX用砖头将赵X1头部打伤。
经鉴定,赵X1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赵X2诉称,要求对被告人张XX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赔偿赵X1医药费21658.96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930.96元;赔偿张X1医药费13188.94元,护理费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37561.94元;赔偿赵X23991.4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700元,共计44060.41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只愿意赔偿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定性不持异议,但张XX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本案是因邻居纠纷引起的,综上建议对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XX与赵X1的宅基地纠纷经村委、派出所多次协商未解决。
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在新蔡县XX石庄村委西单XX村民赵X1家门前叫骂并用手拍打赵X1家的门,后赵X1的儿子赵X2出来,张XX与赵X2发生厮打,二人摔倒在地,张XX用砖头将赵X2的头部夯伤,赵X1、张X1夫妇看见其儿子赵X2挨打遂上前拉张XX,张XX用砖头将赵X1的头部夯伤,并将张X1甩到在地,后被同村的唐X、吴X拉开,张XX又用砖头将赵X2的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并用砖头朝唐X的头部夯了一下。
经鉴定,赵X1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在面积2.0cm以上、眼部挫伤、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积液,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X1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X2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头皮创累计长度为4.4cm,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X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XX之损伤致其头皮擦伤面积5.0cm以上、颈部挫伤面积2.0cm以上,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1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在其辖区悦客来宾馆308房间内将张XX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1944年9月10日出生于新蔡县XX。
2016年11月14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花医药费474元;2016年11月15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药费20054.86元,2016年11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5元,出院医嘱:继续予以阿托伐他汀钙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MRI,明确慢性硬膜下积液吸收情况;不适随诊,避免外伤。
2016年11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花医药费390元,2016年12月7日,在驿城区华佗大药房花医药费105元,2016年12月11日,在驿城区华佗大药房花医药费47元,2017年1月21日,在驻马店XX公司交通路店花医药费100元,2017年2月25日,花医药费20.5元,在驻马店市XX公司驿城大药房花医药费60元。
以上医药费共计21256.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1945年7月15日出生于新蔡县XX。
2016年11月14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花医药费362.5元,2015年11月15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药费10918.93元,出院医嘱:康复锻炼;3个月后复查;控制血压。
2016年11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743.81元,2016年12月1日,在驻马店XX同心堂大药房花医药费60元,2016年12月15日,在国药控股大药房花医药费31元,2016年12月20日,在国药控股大药房花医药费74元,2016年12月20日,在仁和堂大药房花医药费22元,2017年1月30日,在驻马店炎黄大药房花医药费48元,2017年2月14日,在驻马店炎黄大药房花医药费178元,2017年2月23日,在驻马店炎黄大药房花医药费132元。
以上医药费共计12570.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21972年2月8日出生新蔡县XX,于2007年4月25日户口迁入驻马店市驿城区,赵X2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并受雇于张XX从事道路运输。
2016年11月14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花医药费634元,2016年11月15日,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花医药费309.07元,2016年11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636.66元,2016年11月1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2406.25元,出院医嘱:休息,按时拆线、复查。
2016年12月2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36元,2016年12月2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113.2元,2017年1月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55.6元。
以上医药费共计4190.78元。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5485元/年;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张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记载2017年5月1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在其辖区悦客来宾馆308房间内将张XX抓获,次日被送往泰州市看守所羁押,2017年5月5日,张XX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2证言,2016年11月14日晚上21时多,他爸喝醉了在赵X1家门口骂,后赵X2和赵X1老两口从屋里出来了,他爸就和赵X2打起来了,他爸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往赵X2头上夯,夯了几下没看见,他爸喝酒后就发酒疯,后他爸拿着砖头把赵X2的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了,赵X1头上的伤咋形成的不知道。
2、证人唐X证言,2016年11月14日21时30分,他看到张XX在赵X1家门口和赵X2厮打,张XX用砖头将赵X2夯倒在地,赵X1上前拉张XX,张XX用砖头朝赵X1头上夯了一下,他就把张XX拉开了,张XX还朝他头上夯了一下。
3、证人吴X证言,2016年11月14日晚上9点多,张XX喝醉了在家门口发酒疯,后张XX看见赵X2回来后就拍着赵X1家的门噘,赵X2就从屋里出来跟张XX打了起来,当时天黑,怎么打的没有看清,他和唐XX把张XX来开了,张XX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赵X2停在路上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张XX用拳头照他头上捶了一拳,他就不管了,后张XX朝唐XX的头上夯一砖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X1陈述,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他看到张XX用拳头打他妻子张X1的头部和脸部,然后把张X1拽倒在地上。
他上前拉张XX,张XX用拳头朝他的胸口和肩膀打了几拳,他走到门口发现赵X2在门口的地上躺着,他又去拉张XX,张XX伸手往他头上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
2、被害人张X1陈述,她儿子赵X2平时在驻马店住。
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赵X2回家后没多久,张XX在她家门口骂,一会儿她们又听到外面砰砰声,有人在敲赵X2的车。
赵X2就出去把过道门打开了,张XX就抓住赵X2的脖子撕扯起来,之后双方就摔倒在地上,张XX的儿子张X2也上前打赵X2的头部,她上前拉张XX,张XX朝她的头部打了两拳,赵X1过去拉张XX,张XX也朝赵X1的头部打,赵X2拿手机报警时,张X2把赵X2的手机夺过去,摔在地上。
周围邻居把张X2和张XX往一边拉时,张XX抱了一个东西朝赵X2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后120救护车和民警去了。
3、被害人赵X2陈述,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他开车回家后没多久听到张XX在门口大声叫骂,紧接着就听到砰、砰的声音。
他刚把过道门打开,张XX就用手抓着他的脖子,张XX的儿子张X2也对他拳打脚踢,并且用砖头打他的头部,他父亲赵X1上前去拉张XX,张XX和张X2就开始打他父亲,怎么打的没看清,后他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张X2夺下手机把手机摔坏了。
(四)被告人张XX供述,2016年11月14日下午,他和吴X在他表舅朱XX家里干活,晚上在朱XX家里吃饭,期间他喝了五六两白酒,后他儿子张X2说他跟赵X1打架了他也不知道,他当时喝醉了啥都不知道。
(五)鉴定意见
1、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6)975号记载赵X1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在面积2.0cm以上、眼部挫伤、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积液,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6)973号记载张X1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6)972号记载唐X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6)974号记载赵X2之损伤致其头皮挫伤、头皮创累计长度为4.4cm,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16)826号记载张XX之损伤致其头皮擦伤面积5.0cm以上、颈部挫伤面积2.0cm以上,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赵X2的基本情况,赵X1、张X1是居民家庭户口,赵X2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2、新蔡县骨科医院放射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赵X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继续予以阿托伐他汀钙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MRI,明确慢性硬膜下积液吸收情况;不适随诊,避免外伤。
3、新蔡县月亮湾医院门诊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票据、驻马店市炎黄大药房票据、驿城区华佗大药房销售单、驻马店市XX公司驿城大药房票据记载赵X1花医药费21256.36元。
4、新蔡县骨科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张X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并同时口服相关药物如脑震宁、养血清脑颗粒、倍他司汀片、晕痛定、尼麦角林片,出院医嘱:康复锻炼,3个月后复查,控制血压。
5、新蔡县月亮湾医院门诊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据、驻马店炎黄大药房票据、启元同心堂大药房票据仁和大药房票据、国药控股大药房票据记载张X1花医药费12570.24元。
6、新蔡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赵X2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休息,按时拆线、复查。
7、新蔡县月亮湾医院门诊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记载赵X2花医药费4190.78元。
8、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出具的证明、赵X2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记载赵X2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并受雇于张XX从事道路运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赵X2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赵X1、张X1、赵X2要求张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
对于赵X1、张X1提供的药房的票据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盖有公章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公章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X2的医药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是4190.78元,但其主张赔偿3991.41元,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以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为准;对于赵X2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赵X2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因赵X2的头皮创累计长度为4.4cm,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该伤情误工天数按30日计算;对于赵X1、张X1、赵X2要求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按30元/天计算;赵X1、张X1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二人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均酌情考虑500元,赵X2虽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财物损失因提供的发票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两项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XX赔偿赵X1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药费21256.36元,护理费27232.92÷365×29=21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9=2900元,营养费30×29=8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90.07元。
赔偿张X1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药费12570.24元,护理费27232.92÷365×38=28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8=3800元,营养费30×38=11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45.45元。
赔偿赵X2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药费3991.41元,误工费55485÷365×30=4560.41元,护理费27232÷365×11=8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营养费30×11=3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0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0.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经济损失人民币20845.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2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2.54元。
上述赔偿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张X1、赵X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袁X
人民陪审员张书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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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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