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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红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段XX。
被告:四川XX公司红河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建泰和XX。
负责人:洪XX。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红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483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XX公司红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四川XX公司红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4833.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及原告扣除返点后,至今余欠原告货款214833.2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33.2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及对账章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该合同、对账章不予认可,故仅凭合同、对账章复印件不能反映出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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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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