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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俭、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XX、张XX经事先合谋,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干货市场南区*排**号A食品商行,在送食用油过程中,趁店主被害人郑XX、小工王XX等不备,多次采用偷写送货单,冒充被害人郑XX、小工王XX签名,更换送货单等手段,使结账的送货单数量多于实际送货单的数量,从而骗取人民币9万余元。

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XX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XX处扣押人民币9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王XX、罗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帐单,送货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张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能当庭认罪,对马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的马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马XX系经郑XX报警、扭送,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另,马XX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前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既非主动投案,也非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各自以马、张认罪、悔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为由,请求对马、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马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郑X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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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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