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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力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12572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朋、陆映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勇力,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213881.43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其中本金101351.74元,利息33616.55元,滞纳金78624.12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表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40×××53),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101351.74元、利息33616.55元、滞纳金7862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勇力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01351.74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33616.55元、滞纳金78624.12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张勇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斯淼
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
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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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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