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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张X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11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XX、苑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文盲,农民,住大名县。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1月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磊、蔡XX,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黄XX、苑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常磊、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至20日,被告人张XX单独驾驶摩托车或伙同被告人陈XX先后在河南省XX县,河北省广平县、肥乡县抢夺被害人钱包,其中,二人共同作案十次,涉案数额为19015.5元,张XX还单独作案二次,涉案数额为3030元,其中,张XX在广平县的犯罪事实已经审判,对其犯罪数额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张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进行量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陈XX系初犯,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先后在广平、XX两地作案数起,两地公安也相继发出网上通缉令,张XX归案后也供述其在XX抢夺的犯罪事实,但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未能将两地的犯罪事实一并起诉,致使被告人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建议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将以前在广平羁押的时间从刑期中予以折抵;本案部分被害人所述嫌疑人穿着、发式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视频资料中被告人的情况不符,不排除他人所为,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应认定;部分被抢物品缺少物价部门的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故应以物品贬损后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实;事发后,张XX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XX处,将被害人于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一条红色宝石吊坠项链、现金3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元村镇西审什桥东XX时,将被害人王X1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元村镇百尺村西大堤南XX处,将被害人高X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元村镇古XX,将被害人刘X1的一个黄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小米2S手机、现金70元。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XX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西邵乡赵任村南北XX时,将被害人王X2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一个钱包。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2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南XX北边时,将被害人程X所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一部XXX手机。二人在抢夺过程中致程X摔倒,造成其体表多处不同程度擦伤。经广平县公安XX物证鉴定室鉴定,程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平县公安XX被抢夺案监控视频说明,广平县公安XX公(广)鉴(伤检)字(2015)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广平县(2016)冀043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肥乡县永安公墓北XX,将被害人连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一部海信牌手机。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X的陈述,广平县公安XX被抢夺案监控视频说明,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广平县(2016)冀043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西邵乡赵任XX向北100米时,将被害人乔X的一个粉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证言,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XX向东200米时,将被害人薛X的一个蓝色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26元和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二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活动轨迹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X驾驶摩托车到广平县XX与东XX的边接线平北街东地时,将被害人刘X2放在电车前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2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平县公安XX出示的被抢夺案监控视频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北省广平县(2016)冀043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到XX县XX向东1000米处时,将被害人周X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230元、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到清丰县XX与贾家村之间桥北边处时,将被害人贾X的红色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00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的陈述,XX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视频资料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十次,抢夺现金9816元、手机六部、红色宝石吊坠一条;张XX单独作案二次,抢夺现金330元、手机二部。
另查明,事发后,陈XX退出赃款6600元、张XX退出赃款3700元,现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XX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描述嫌疑人特征与视频资料被告人特征不一致,对该部分指控应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犯抢夺罪,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张XX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二人的行车轨迹和视频资料证明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XX伙同张XX抢夺的事实;对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XX辩护人提出因侦查机关的原因致使张XX所犯抢夺罪的事实被分开审理,导致张XX两次受到审判,量刑偏重,建议在本次审判中将张XX在广平县服刑日期折抵这次的刑期的意见,经查,张XX在广平所犯抢夺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次公诉机关亦就张XX在XX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指控,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但在量刑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陈XX辩护人提出陈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陈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张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公诉机关认定为累犯的意见予以支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事发后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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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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