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李玉清与程广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X,女,汉族,1951年4月2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X,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广X,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公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X诉被告程广X、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X、被告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程广X、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原伟、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55分,被告程广X驾驶友谊牌客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丛大军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友谊牌客车车内乘客李玉X受伤。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广X负事故主要责任,丛大军负次要责任,李玉X无责任。被告程广X驾驶的友谊牌客车隶属于被告公交集团,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丛大军驾驶的大型货车隶属于大方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镶牙费)9000元;2、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李玉X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丛大军的告诉。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1、双方事故标的车车上乘客受伤,标的车是主要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所应负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结合本案,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为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2、根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偿原则,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责任。营养费其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公司只同意支付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营养费过高。
被告程广X及公交集团辩称:车辆有保险,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方公司辩称:车辆有保险,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描述一致,被告程广X负事故主要责任,丛大军负次要责任,李玉X无责任。原告李玉X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上前牙脱落,一周后拆线,三月后上前牙固定修复等。
诉讼前,原告李玉X自行委托了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8号及F0798-1号司法鉴定书,内容分别为“被鉴定人李玉X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伙食补助费用计算。”
另查明:涉案车辆友谊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集团,该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方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车籍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程广X负事故主要责任,丛大军负次要责任,李玉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酌定程广X承担70%责任、丛大军承担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广X与丛大军分别为公交集团和大方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二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由被告公交集团与大方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采信问题。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问题,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辅助器具费(镶牙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8号司法鉴定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李玉X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保护原告李玉X镶牙实际发生的费用4500元;
2、营养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确认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根据吉林省现行标准,计算金额为3000元。
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本案被告大方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主张的镶牙费4500元及营养费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保险事故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X残疾辅助器具费(镶牙费)、营养费共计7500元;
二、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X赔偿金2870元;
三、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X赔偿金1230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玉X已垫付),由原告李玉X负担69元,被告程广X负担92元,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牛瑷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书丽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